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6:23 64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分工,共同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公用、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监督、检举。

第六条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垃圾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后严密封装,定时投送到指定地点,由专用车辆实行密闭清运或中转。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八条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中转房或收集点;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单位和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中转,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不具备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中转房、收集点应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任何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恢复原状,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乱抛、乱扔生活垃圾的;

(二)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三)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四)中转房、收集点不按时开放的;

(五)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搬迁、拆除、封闭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

(二)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既不自行清运,又不委托清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和第十九条(一)、(二)项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罚款的收缴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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