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3 21:32:43 437 人看过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不服判决上诉状该怎么写?

销售假药罪刑事上诉状

钱某被判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市**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象岗山21号903房,因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25日被刑事羁押,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王*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不服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13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控方所举证据存在严重违法且内容失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我有罪,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钱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第10至11页称:“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取得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产品用于过敏性哮喘、鼻炎等临床检查变应-原细胞标本的液基预处理。被告人钱某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元系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阿*格变应-原产品的研发及售后工作。期间,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安医院等多家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控方起诉的事实无异,分析其入罪的思路逻辑则是:

第一,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格TM变应-原不是已取得生产许可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

第二,根据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的定性,如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TM变应-原是通过点刺方式使用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则应按药品管理;

第三,我某公司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向医院出售阿*格变应-原,让各医院在临床上通过点刺方式使用阿*格变应-原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我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述三个问题上认定的事实均不符合实际,而一审法院之所以错误认定这些关键的定性事实,原因是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定的证据认定和采信规则,只是根据入我罪的需要而选择证据,回避了我们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没有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疑点进行回应和解释。因此,我将从事实和证据两方面展开论述我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医院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书在第11页称“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安医院等多家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但是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TM变应-原就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通过产品的使用方式来认定产品是药品既不科学也不客观,我某公司在向各家医院销售阿*格TM变应-原时并没有教授他们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一)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TM变应-原就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

一审判决书在第43至第45页试图说明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TM变应-原不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这个问题,但是一审法院的论述却是照搬了其已明确表示不予采纳的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内容(见一审判决书第43页第3点及第6点,以及证据卷1P10-12《鉴定意见》)。

事实上,我及我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只有从产品成分的角度才能判断二者是否一致,绝不能仅凭产品的外包装的细微区别就认定二者是不同产品,而我们对产品的外包装为何会出现差别也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辩解:

首先,阿*格变应-原的成分与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注册成分一致。

东莞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属于样本处理用产品,是《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所规定的第一类产品。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之规定“申请第一类产品注册的,在完成研制工作后,向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及其附件1中综述材料所含产品描述的要求“包括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主要生产工艺过程,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制备方法及溯源情况”,东莞某公司申报时只需要在“综述资料”中做产品描述时向某市药监局说明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即可。

某市药监局现场查获的阿*格变应-原实际上就是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的C部分,其瓶身上描述的成分是“氯化钠、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蛋白酶稳定剂”,而C部分注册的成分是“多聚赖氨酸水溶液”,二者实质上是一样的。因为根据《中国药典》(2010版)附件2对辅料的规定,多出来的氯化钠和蛋白酶稳定剂(苯酚、甘油)是辅料而不是主要原材料,在申报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时不需要申报。

需要特别着重强调的是,某市药监局对阿*格变应-原瓶身上对成分的描述为氯化钠、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蛋白酶稳定剂并非不知情的!某公司申请变更产品名字时某市药监局到某公司实地现场对产品的全部内容进行检验后才予以批准,颁发新证的。

其次,阿*格变应-原在包装及所附的说明书上均完整地列明了与注册时一致注意事项及产品名称。阿*格变应-原产品因为瓶身较小、空间有限而不能将全部的注意事项及产品名称全部印在瓶身上,某市药监因此而认定阿*格变应-原产品的注意事项与注册的不一致是明显不合理的。

再次,阿*格变应-原标签上的标识与注册的一致。阿*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注册的是标识是C,而阿*格变应-原产品标签上也是C。虽然阿*格变应-原产品的C后面加三位数码,但这只是为了生产包装时便于区分不同系列产品而添加的识别码,对医院、使用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带来误解。

前面已经提到,某市药监局某公司申请更换产品名称时已到现场实地对产品进行了检查,此后才允许变更名字,颁发新证。也就是说,某市药监局对阿*格变应-原标签上的标识并无意见。

然后,阿*格变应-原产品被医院私自改变的临床用途用法不能被认定为生产阿*格变应-原的目的。阿*格变应-原用于变应-原细胞液基预处理的临床用途在说明书上说得非常明确。《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规定规定:“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医院私自变更了产品的临床用途不是我某公司的本意,不能归咎于我们,也不能用医院私自变更的临床用途用法倒推为我某公司生产阿*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目的。

最后,一审判决用以认定阿*格TM变应-原是假药的理由都是产品的外包装的标记与注册内容有所区别,但外包装上“注意事项”、“标识”等内容根据不能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假药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产品瓶身上的描述来判断AllegroTM阿*格TM变应-原是否与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为同一产品,而没有对产品本身的成分进行检验,是荒谬的做法。

(二)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通过产品的使用方式来认定产品是药品既不科学也不客观

广东省药监局出具的《关于****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rgoTM阿*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认为:“直接点刺人体皮肤进行诊断的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是用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按药品管理”(证据卷1P16)。某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补充侦查工作的说明函》(以下简称为《说明函》)以及广东省药监局5日所作的《批复》都对《答复》的判断依据进行了解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以上认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预防用以病毒为载体的活疫苗制剂的技术指导原则〉等9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中所附的《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等”(补侦卷1P9)。

一审判决遂以《定性意见》《答复》《批复》为基础,结合医院医护人员的证言,认定阿*格变应-原是以点刺方式使用并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应按药品管理。但是,一审判决的思路既不科学也不客观:

首先,《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将“变态反应-原制品”纳入“治疗用生物制品”的范畴,控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钱某、张*元生产的阿*格变应-原属于治疗用生物制品的变态反应-原制品。事实上阿*格变应-原既不是生物制品,也不具有治疗功能,不属于该文件所指的变态反应-原制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颁布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版的通知指出,“《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我国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经营和使用的技术法规,是监督检验生物制品质量的法定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

一审法院如果想要证明阿*格变应-原可根据《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被认定为药品,关键在于证明阿*格变应-原是“治疗用生物制品”中的“变态反应-原制品”。但是,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指出阿*格变应-原含有何种生物制品成分,更勿论证明该生物制品成分的确存在的药品检验报告,根本无法证明阿*格变应-原是治疗用生物制品并可以根据《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被认定为药品。

事实上,阿*格变应-原的成分是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该成分并不是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不属于生物制品。而且阿*格变应-原仅用变应-原细胞的液基预处理,不具有疗效。因此阿*格变应-原不属于《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请资料要求》所指的“治疗用生物制品”,不适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请资料要求》。

其次,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变应-原不是变态反应-原制品,因此不适用《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

《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规定规定“变态反应-原制品:是指用于诊断或治疗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一审法院据此根据阿*格变应-原属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进而认定为“变态反应-原制品”。

一审法院这种理解明显是受药监局这个行政管理部门对医药法规断章取义的影响!如果说仅从字面上理解,认为用于诊断或治疗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均属于变态反应-原制品,那么医生如果想诊断某人是否对苹果、牛奶过敏,用点刺针先对苹果、牛奶进行点刺,再点刺人的皮肤,看皮肤起何反应(这是变应-原诊断中最常见的皮肤双点刺试验),那岂不是苹果、牛奶也成为“变态反应-原制品”了,也需要按药品管理了?明显一审法院对该文件的理解是并不准确!

事实上《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需要结合其他文件一起理解,即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按药品管理的变态反应-原制品需要是“治疗用生物制品”。如前所述,控方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某公司生产的阿*格变应-原是具有疗效的生物制品,而事实上该产品既非生物制品也不具有疗效,因而不是变态反应-原制品。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都不适用《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认定阿*格变应-原是变态反应-原制品。

最后,直接点刺皮肤以诊断疾病并不能成判断产品是否属于药品的标准。

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包括了直接作用于人体以达到诊断疾病目的的体外诊断试剂。据此,医疗器械既可以直接作用于人体(点刺皮肤),也可以是为了实现诊断目的而使用,直接点刺皮肤以诊断疾病的产品并不能使医疗器械变成药品。大量的医疗器械是通过直接点刺皮肤来诊断疾病的,如检测血糖的医疗器械就需要刺破皮肤获得血液进而根据血糖浓度来诊断是否患有糖尿病。

(三)我某公司在向各家医院销售阿*格TM变应-原时并没有教授他们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首先,我某公司没有组织医院医务人员培训点刺方法,而是提供了载明药监局核准的使用方法的使用说明书并要求医院严格按说明书使用。

其次,梁*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销售阿*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给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我们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指出,梁*海不仅是我某公司的员工,同时**以林医药公司也授权其销售阿*格变应-原,因此不能认定其向医院传授点刺方法就是我某公司教授的。

最后,各医院医务人员、采购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某公司都已经交给他们说明书,而各医院没有按说明书使用并不是我们某公司的责任。

综合以上三点客观事实情况,可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与实际事实并不相符,错误认定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格TM变应-原是假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且自我矛盾

第一,某市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定性意见》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是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一个不予采信而另一个予以采信的决定,明显属于自我矛盾。

某市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产品阿*格变应-原与注册产品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产品组成及净含量描述不同、产品上的注意事项描述不同、标签上的标识以我局批准的内容不同、临床用途及检验原理不同”,而同样由其出具的《定性意见》的内容与之雷同。为此,我们在一审庭审时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提出了相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一审判决书在第43页指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却又同时在第42页第1点指出“《定性意见》是相关部门法律程序获取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显然,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标准不一,自我矛盾。

第二,一审法院一边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将《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另一边却将《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全盘照搬作为法院的观点,这样做表面上是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将《鉴定意见》这个证据材料予以排除,但实质上却采信了证据内容。

《鉴定意见》是从产品组成成分及净含量描述不同、产品上的注意事项描述不同、标签上的标识以我局批准的内容不同、临床用途及检验原理不同这四个方面来认定涉案产品阿*格变应-原与注册产品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不同的,既然一审判决在第43页第3点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将该《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则不应再从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来认定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是否一致。

但是,一审判决书第44至45页在分析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是否一致的这个问题时,其分析逻辑就是照搬了《鉴定意见》的内容,从(1)组成成分(2)标签标识(3)注意事项(4)检验原理及临床用途方面进行比较以认定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并不一致。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书在证据认定和采信方面,虽然表面上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将《鉴定意见》予以排除,但是却在具体问题的认定上将《鉴定意见》的内容变成法院自己的观点,这样实质上等于采纳了这份证据材料,这不仅显示出一审判决书的自我矛盾,更显示出其所谓采纳我们辩护意见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已经通过补查补正其程序上的违法,但这并不符合事实。

一审判决书在第43页第4点称:“辩护人所提及这些材料在收集过程中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已通过补查补正”,但是我认为侦查机关的补查并没有补正,反而是用更加虚假的证据来掩饰本来虚假的证据:

某市药监局在控方就其收集证据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进行补充侦查后提交了《关于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函的说明函》,企图证明其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合法科学,而该函件的落款时间是17日,但其附件《关于****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rgo”阿*格变应-原产品定性的批复》的落款时间却是5日,由于不可能存在附件的发文时间晚于正文发文时间的情况,因此该函件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该函及其附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用以证明某市药监局先前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

事实上,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指出控方所谓“补正材料”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而合议庭在当时亦要求控方提交书面材料对这些“补正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进行解释,但是控方并没有就此提交任何书面再次补正的材料,而合议庭不仅在补正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就没有得到确定的情况下采信这些补正材料,将补正材料中的《批复》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是假药的定案依据,更是根据这些真实性待核实的补正材料以认定某市药监局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刑事证据认定和采信规则。

第四,一审判决回避了所有足以证明我某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关键辩护意见,所有的证据分述只为了能够入罪而展开,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有利于我们的疑点不予回应:

首先,我一直强调某公司没有派人到医院培训点刺使用产品的方法,由于梁*海不仅是某公司的员工也是东莞另一公司的代表,而且梁*海是在身份不明的“陈*峰”的授意下向医院传授点刺方法的,因此梁*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我某公司的行为。

其次,多家医院的医务人员均指出我某公司没有派人去教授他们点刺方法,他们是通过交流学习或者沿用先前其他产品的使用方法的方式知道可以用点刺的方法来使用阿*格变应-原,这与我某公司无关。

最后,我们认为应该从产品的成分来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与注册产品一致,但本案所有定性意见都是根据产品的外包装和医院擅自改变的临床用途来认定涉案产品是药品,没有对产品的成分进行真正合法有效对应的检验,因此根本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实质性地区别于注册产品。

第五,本案的物证不仅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原件接受质证,而且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能够反映原件性质的有效复制件或者照片,但一审判决最终也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对物证的认定和采信规则。

总而言之,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某公司我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医院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是在错误采信本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得出的不当结论,因此我向贵院提出上诉,希望贵院考虑我的上诉理由并审慎考察本案证据材料,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我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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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20日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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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假药,不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金额在五万元,可以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刑后还会罚款吗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刑后还会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202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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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药罪是状态犯还是危险犯?
    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的威胁。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
    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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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药罪多少条起诉
    销售假药无论多少金额都要定罪。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有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此罪,应当立案追诉。行为人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伪劣药品罪怎么判刑?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既遂的,会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其生产、销售的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罚。二、中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既遂的判刑标准?中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既遂的判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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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药罪计算量刑吗
    对销售假药罪的量刑,不只是主要看涉案金额还要看其造成的后果、行为手段等量刑因素。行为人构成销售假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卖膏药会不会坐牢卖膏药想要不违法,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具有药品生产资格等相关资格。如果所卖膏药属于假药,则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所卖膏药属于劣药的,则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
    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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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药销售罪该如何判刑
    法律综合知识
    一、假药销售罪该如何判刑销售假药罪通常情况下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造成他人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或者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的,加重处罚。致人死亡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有什么以下要素会构成销售假药罪: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2.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3.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4.犯罪客体: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三
    202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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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药罪量刑多少年
    法律综合知识
    一、销售假药罪量刑多少年销售假药罪量刑标准为:1.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有何种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5.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三、销售假药罪的追诉时效销售假药罪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
    202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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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药销售罪的刑期判定
    销售假药罪的量刑销售假药罪的量刑标准为:1.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网上销售假药罪如果量刑1、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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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药罪量刑标准,销售假药怎么量刑,销售假药多少
      河北在线咨询 2021-08-23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
    • 销售假药上诉状的有效性有哪些?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7-27
      1.必须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 2.必须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或判决不服提起的这里包括两层意思,只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即高级以下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裁判提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不能提起上诉;只能是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不服才能提起上诉,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3.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起的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制作一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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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1-20
      1、销售假药是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除了老板
    •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假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销售假药罪判几年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4-27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
    • 销售假药属于刑事犯罪吗?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7-25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属于刑事案件。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人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未取得批准方号生产的;3)变质不能药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