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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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民主的实现
行政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由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特殊性(被告举证责任制),使得行政主体在庭审前必须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能让行政相对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从而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因此,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都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现象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诉讼民主的实现。
(三)有利于行政诉讼效率的提高
证据的分散是指允许在不同的程序中分别提出不同的证据。证据的分散必然导致诉讼的分散。分散的诉讼必定是迟延的和不经济的诉讼。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导致诉讼混乱的弊病。其一,在开庭审理中无法使质证工作顺利进行。其二,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然而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基本上明确哪些是双方共有的证据,哪些是只有一方才有的证据,哪些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哪些是无争议的事项,这样就可以将无争议的事项确定下来并明确争议焦点。庭审时只要集中精力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质证和认证都会因双方都已有充分准备而变得比较顺利,可以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不允许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也不允许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将之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声称的新的证据将受到严格控制,如此很显然诉讼效率的提高就会是很顺理成章的事了。
(四)有利于行政诉讼成本的降低
正如上述,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使案件审理过程变得相对集中,从而也减少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即降低诉讼成本。这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另外当事人还可拖延审级,所有这些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
(五)有利于行政诉讼体系的完善
很明显,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就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来说,如果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则势必会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会逐步增强而职权主义色彩会逐步减弱。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还会使辩论原则、证明责任制度等得到进一步的落实。譬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已得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该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会进行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时的质证更有针对性,也可以保证其辩论理由更有说服力。就与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相关的其他诉讼体系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至少可以促进证据法学和律师制度的完善。
总而言之,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是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司法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因此,可以说庭前证据交换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
四、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难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值得推敲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并未作出必须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只有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权利,庭前交换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约束,不参加庭前证据交换,而开庭后才向法院递交证据,这些证据是否采用又是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根据行政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逾期证据排除规则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保障。庭前证据交换的逾期证据排除规则,可保障制度在程序上的公平性,然而,却是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相冲突的,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其实际上是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确立的逾期证据排除原则是相冲突的。[4]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一大悖论。
(二)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受到责疑
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即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法院的职权。而我们的证据展示却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其权利保护不足,举证的期限、交换的时间、交换程序的发动及运作等都是由法院决定的,甚至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立足点也在法院。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仍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只是消极受制,因此它与司法改革的精神实质是相违背的。理想的诉讼模式兼职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其中公平正义是需优先考虑的目标。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完成举证显然优先考虑的是效率,牺牲的是公平,举证时间一般都较短,实践中确实造成了各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的不公平。
(三)没有相应的制度相配合,与国情和公民(甚至部分法官)的心理接受程度有差异。
我们实行的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说是从国外的证据开示(当时,我们在试点时就有证据展示、开示、交换三种提法)制度中移植过来的,但该制度产生、运行的社会历史、人文背景和制度环境与我国现有的本土资源有很大不同,孤立地一味追求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自身的科学性是不现实的。理论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仅仅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环节,该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辅助,一是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二是诉讼请求固定原则,三是强制诉答制度,四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很高,没有律师的协助很难完成举证活动,限制了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实体权利保障不力。我国目前当事人的素质普遍不高,又实行自愿委托代理制度,一律实行证据失权和证据交换程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甚至将产生新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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