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向明因诉广州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叶向明,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广州市黄埔区明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广州市金海南街4号504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办公大楼五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继祖,男,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顾问,住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亿豪东街8号。
委托代理人:沈穗明,女,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副总监,住广州市环市东路475号108栋西2楼。
申请人叶向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1)穗仲案字第50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为: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伪造的;因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只是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盖章表示"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件;且该意见书的批准日期在被申请人来函之前,时间存在矛盾;日期后已经过更改,但申请人对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公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申请人虽已提交,但不符合规范。3、仲裁案中,开庭时间为2002年2月4日,其于2002年4月5日才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转交给其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仲裁庭对此予以采纳,违反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所规定的举证与质证程序,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辩称,1、其向仲裁庭提交的《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由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供,是完全真实的;由于原件已经遗失,故其提交了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确认真实性的复印件;日期之间的矛盾是笔误,后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已经进行了勘误。2、其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人认为其隐瞒证据,不符合仲裁庭审事实,与裁决的实体无关;其中《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现已不再采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要等整个小区共同验收后才能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已向仲裁庭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已在2000年9月领取(被申请人之后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由于申请人及仲裁庭均未要求其提交该证据,故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庭要求其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据和书面材料,其在限期内补充了证据和书面说明,仲裁庭进行了书面质证和书面审理,符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的仲裁程序。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中,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按照该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提出。对于《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申请人以该证据没有原件、日期矛盾及公章存疑为由,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由于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经领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而刻意隐瞒的情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也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至于《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被申请人确已领取而并未提交,但是,仲裁庭在没有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仍然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付的商品房基本符合交楼条件,这种认定并非不当,故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举证问题,被申请人确实在仲裁案开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并作书面说明,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该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按期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作出裁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逾期举证并非绝对不允许,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属于仲裁庭,仲裁庭经审查采纳了被申请人的补充证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的第三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向明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1)穗仲案字第50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叶向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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