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对象
公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程序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1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征收机关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0天内直接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征收决定。
五、征收方式
社会抚养费可由征收机关或委托征收机关征收,也可由当事人直接缴纳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县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资金管理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其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征收机关直接收缴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当日解缴县级财政专户;由当事人直接缴纳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直接缴县级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末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由财政专户解缴同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各级政府不得抵减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正常投入。
七、使用范围
社会抚养费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调剂使用,专项用于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如资金不足,原则上按下列顺序依次保证: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特困、倒闭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
(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两女结扎户家庭养老保险;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印制各种执法文书、支付代收手续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费用在财政部门安排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八、检查监督
征收机关和委托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和财政核拨的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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