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转让方已经全部履行约定的缴资义务。转让股权就是合营者将自己在合营企业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合营他方或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而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履行缴资义务为前提。合营者的这一义务是首先要履行的而且也是最重要的义务。各方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建立的基础,又是合营各方享受相应权利的基础。合营者未尽缴资义务,就尚未取得股权,当然就不能取得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投资者欠缴投资就构成违约事实,若其转让欠缴出资额,实质上就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若投资者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某种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出资的,应依法减少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调整合营各方投资比例和相应权利。只有依法采取了这些措施后,方可允许转让。
(二)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在对他方资信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自愿结合设立的。如果一方不经他方同意而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实际上就是强加给合营他方一个新伙伴,这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合营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后的发展。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三)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照顾合营他方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带来的繁琐程序,同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发展,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障此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防止转让人为谋取高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规避法律而不愿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合营他方。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此规定,其转让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一方在向合营他方进行转让要约时,如果故意诈称以高价,使合营他方望而生畏而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转而向第三方低价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若合营一方曾以某一价格或股权实际价值转让其股权,合营他方后又以低于合营一方曾转让的价格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而未经合营一方同意该较低价格,则合营一方就会抗辩说,由于合营他方向第三方转让价格低于该股权实际价值或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因此实际损害了合营一方的权益,从而导致该转股协议无效。
(四)股权转让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所导致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一方或双方主体变更。由此还必须引起合营和章程的修改。这些均属合营企业重大法律事项的变更,所以必须报原合同审批机关批准,由审批机关从法律程序、经济可行性以及受让方的资信、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以保障合营企业合法权益,防止对合营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未经审批或未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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