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涉外婚姻几个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涉外婚姻几个问题的请示国务院:自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后,各方面反映是好的,办事效率也有所提高。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提高对中外通婚的认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对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中外通婚要“放宽、快办”的指示理解不深,“左”的思想影响仍存在。有的把中国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视为受资本主义的影响,视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加以阻挠。应该看到,中外通婚在我国历史上早已存在,不同国籍的人互相通婚,在近代更是通常的事情。我国已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写入宪法,只要男女双方符合我国和关于中外通婚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各部门要在干部中进行宣传教育,加深对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中外通婚指示的理解,排除“左”的思想干扰,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修订《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问题的内部规定》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3]128号文件)的规定办事,以保证中外通婚的正常进行。
二、清理过去关于限制中外通婚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颁发后,有些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过去限制中外通婚的规定没有进行相应的清理,一些老的规定没有废除,影响着新《规定》的贯彻执行。因此,我们建议,一切国家机关,应以《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为依据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此相违背的规定,一律撤销。关于学生、学徒工,在学习、学徒或见习期间不准结婚的规定,也适用于涉外通婚问题;涉外工作单位可以作出不准利用工作之便与外国人谈恋爱,违反者可予以辞退的规定,对违反本单位规定者应按本单位规定处理。但对他们的结婚问题,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对要求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其所在单位(包括退学或辞退后的原所在单位)应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向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由涉外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审查是否准予登记结婚。单位对当事人同外国人结婚有异议的,可同时将意见通知涉外婚姻登记机关,供其审查时参考。对拒不出具证明的单位,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代表政府进行督促。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修订《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问题的内部规定》的请示通知(国发[1983]128号文件)精神办理涉外婚姻登记。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会同外事、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三、关于掌握重大机密人员不准同外国人结婚问题。目前在掌握上有偏严的现象。我们认为:所谓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主要是指掌握党和国家重大机密和科技尖端机密的人员。他们所知机密泄露后,对国家安全不利或将损害国家的重大利益。对于不准与外国人结婚的单位的人员,及其他单位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都应事先进行教育,宣布不准和外国人谈恋爱,不准同外国人结婚的规定。如果本人不听从教育、不服从规定,由本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属于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应予调离或解雇,并在其所掌握机密失效后,方准许与外国人结婚。对国家机关、科研、企事业单位掌握一般对外保密事项,一旦泄露,在一定时期内会使我们在政治上或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外国人谈恋爱,应要求他们必须事先向组织报告,对要求同外国人结婚的人,应先调离工作岗位,间隔一定时间后,方准许与外国人结婚。间隔时间的长短,应由所在单位根据其所知保密事项的失效时间,实事求是地确定。间隔时间确定后应正式通知当事人,教育他们在此期间内不得向外国人泄露所知保密事项。对国家机关、科研、企事业单位不掌握对外保密事项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能视为掌握重大机密人员。他们和外国人通婚的问题,按一般公民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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