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年、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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