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是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作为一种符合理性的行为模式已经植根于人们的观念和传统的法律制度构建之中。但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深刻变迁,尤其是经济的高速发展、权利观念的提升、保险业的普及和相对于人身保险的独特存在,学者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当然,积极维护这一制度的也大有人在,因此对保险代位权的存废问题的争议形成了一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本文检取保险代位权争议的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围绕有关学者提出的废止保险代位权的理由,对应当保留保险代位权的观点进行论证。
1废除保险代位权的理由
废除保险代位权的观点可谓由来已久,不仅在中国现阶段引发了争论,在国外保险法及其理论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这种声音也同样出现过,甚至已被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所援用。总体而言,废除保险代位权的理由认为在现实中保险代位权的效果不甚明显,积极作用微乎其微,保险代位权对于保险公司几乎没有价值等几方面,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1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认为保险代位权属于制度浪费
坚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评价某一制度的好坏应看其是否会产生效益,而保险代位权的运行并不会产生效益。首先,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困难重重,代价很大。通常来说,诉讼是一种很不经济的行为,故“从社会的立场或潜在的原告或被告的立场来看,应避免打官司”。保险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不仅要承担举证费用、诉讼费用、用等费用,还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精力,使得侵权诉讼运行的成本几乎等于甚至超过侵权赔偿的数额。其次,即使保险人胜诉,但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还要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的限制。再次,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代位权更没为其带来任何好处。保险人通过代位权获得的补偿与其因此而支付的营业费用相抵,对保险费及保险费率的影响微乎其
微,况且将代位权获偿额引入保险费率计算公式,还会发生概率及求偿效果测定等技术上的困难。因而保险代位权的实行并没有达到降低保险费率的效果。又次,对整个社会而言,在第三人也投保的情况下,会出现同一危险由被保险人和第三人重复投保的情况,这无异于资源的浪费。
1.2从价值分析的角度,认为保险代位权有违正义
主张这一观点的人认为保险代位权会导致公平、正义被侵蚀。首先,从保险人的立场看,在损害发生时,其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是其收取保险费的对价,如果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无异于保险人获取了意外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其次,从被保险人的立场看,保险代位权的施行,剥夺了其依侵权事由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并且限制了其免除相对人责任的权利,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践踏。第三,从加害人角度讲,其支付能力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况且如果加害人没有投保,而由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将使加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有失社会公平。第四,从社会整体来看,“代位权的规定恰恰反映出法律对市场主体的厚此薄彼”。对保险业的偏爱会使保险人失去危机感,从而产生惰性心理,不思进取,从而最终影响保险业的发展。
1.3从保险技术的角度认为保险代位权不利于分散危险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就是集众人之力来共同对抗生活的威胁,通过分散风险实现社会共存生荣的制度。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经济损失如由第三人承担,结果是由孤立的个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实质上又回到了无保险的状态。这种在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同时,却又使没有投保的第三人陷入不安定状态的情况,有悖于保险分散风险的本质。
1.4从适用范围的角度认为保险代位权意义有限
保险代位权与损害填补密切联系,一般适用于海上保险。由于陆上财产保险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较少,保险代位权的运用频率也较低;在火灾保险中,其也经常被有限制的利用;在人身保险中,各国立法一般都排除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诸多的限制使保险代位权在整体的保险业务上被运用的频率较低,而且即使运用,其运用效果也不令人满意,故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权存在的价值不大,它的运用只会徒增烦恼,应当废除。
一、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什么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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