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千方百计寻找突破口,一方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案简审”,“简案快审”,确定专人(组)承办简易程序案件,这确实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检、法机关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时间最短的仅用一、二天,而且这种情况还比较普遍。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现象是片面追求高效率的结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
一、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的弊端
1、违反刑诉法对诉讼期限的规定
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高法《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应当在几天内通知没有明确规定。两高、一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通知期限,就理所当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据此,按照《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二、三天内就判决的做法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2、影响案件质量
对具体案件而言,办案质量和效率是一对矛盾,必要的办案时间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而片面追求高效率则必然影响案件质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看似简单,但实际并非如此,也会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从重从轻等法定情节的认定。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会顾此失彼,影响案件质量。具体表现为;
(1)办案速度过快,往往来不及印证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是否立功的情节,来不及查证是否自首等案件情节,如有的判决书对被告人辩解自首的问题表述为“但未经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办案速度过快,往往不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了追求效率,也不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是事后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后直接作出判决。应当指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均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法两家的意见一致,判刑又较轻,故其中的质量问题虽多,却不易发现。
3、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案件在极短时间内审结,会限制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例如,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样必须切实保障被害人行使这些权利。虽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三日内要通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这一通知一般都采用书面邮寄的方式,实际收到可能已时过数日,何况大多数被害人不熟悉法律,还要去咨询、商量、请代理人、写诉状等,这些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为了追求效率,不给被害人必要的考虑、准备时间,就在二、三天内开庭判决,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实践中,已经出现被害人提出申诉或上访有关部门,对司法机关判决太快的做法表示不满,对法院判决不服,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给他们必要的时间准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如此,时间过短,根本无法正确行使自行辩护权,更无法行使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二、三天内委托辩护人的手续也根本无法办妥,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简易程序案件片面追求高效率的主要原因
1、司法解释的缺陷
《解释》第223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此无疑有越权之嫌。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修改法律,有权修改法律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刑诉法已经明文规定办理一审刑事案件,起诉书均因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这里的“开庭十日以前”非常明确,不需再解释,而《解释》规定不受十日的限制,这是明显的修改法律,超越了最高法的权限。
《解释》第224条、《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开庭以前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这就容易产生歧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解释》没有规定具体日期,那就应当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而且,由于《解释》没有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告期限作出规定,而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开庭公告的时间均为3天,现行法律对旁听人尚且规定了3天的准备期限,而对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却取消了3天的准备期限是说不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早有3天前通知检察院、当事人等的规定,非常明确具体,不需再解释,因此,《解释》、《意见》没有规定期限,就是对刑诉法的修改,即取消了3天的期限,容易使人误解为只要开庭前通知了就没有违法。虽然司法解释是越权的,与公开审理案件3天的公告期限是矛盾的,但作为基层司法部门仍应执行。笔者认为,《解释》、《意见》的上述规定,客观上使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司法公正。
2、办案模式和制度的缺陷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目前司法机关正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措施。为适应繁简分流的改革需要,一些检察院、法院成立简易案件办案组,将简易案件分流出来,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实行简案简审、简案快审。笔者认为这种办案模式不宜推广。因为,从目前成立的简易案件办案组成员组成来看,不管是检察院,还是法院,一般都选择一些办案节奏较快、办案经验欠缺、资历不深的年轻检察官、法官担任,而且“简易组”人员只占这些部门人员数的四分之一,而他们承担的案件却占全部案件的50-70%.由于受办案人员素质和经验的限制,且承担工作量的影响,加上一些司法部门自行规定办案时间,这样承办人长期处于满负荷的工作状态下,也往往产生急躁情绪,对案件的分析、判断容易出现偏差,审查也不可能做到十分全面、仔细,也难免有疏漏,最终必然会影响到简易程序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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