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空地院落补偿标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05 17:22:25 316 人看过

一、国有土地空地院落补偿标准

首先,我们还是了解一下房屋补偿范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第17条的规定,征收房屋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并没有规定对院落及空地进行补偿。那么对于带有院落的房屋拆迁就真的没有任何补偿?

4、法律规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所以,法律对占用土地使用权是有明确的补偿的。因此,对于有院落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时候,应该在评估的时候根据房屋所有人对于院落的使用情况,作出合理的补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中也提到:“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继续使用的,为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及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因此,根据上诉法条在房屋拆迁中院落和空地都是应该有补偿,应当由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法登记在内,然后进行合理补偿。

二、国有土地上院落空地的补偿。

首先,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时,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补偿。

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途径进行限定,无论其取得途径是划拨还是出让,无论是购买还是租赁,无论是继承还是赠予,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实施旧城区改建,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其次,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且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其他不动产,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依据该条规定,在征收房屋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且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仅应当补偿房屋价值,还应当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其他不动产。

与补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同的是,补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时,不仅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还应当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因为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继续占有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不再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当然应当退还,这本身不具有补偿的性质,与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本不是一回事。

但是有些地方在征收的时候,将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补偿,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做法。

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因此在对出让取得的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投资、开发、利用,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是必然的,所以法律规定对其给予适当补偿是基于收回行为的一种补偿。

在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相应”补偿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适当”补偿,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均是为了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就是法律规定的适当补偿,这是与立法精神明显相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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