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固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应以纳税清单为据。受害人需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
(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这点上分以下几种情况:
1.有固定职业但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提供可以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材料。如出租车司机要按服务业来赔误工费的,要提供服务资格证。
2.在私营企业打工没有相对固定收入,受害人提供误工证明是在普通的A4纸上写上收入证并盖上公章,在审核时要注意收入的金额是否符合行业实际,保险公司只认可月收入1200元以下的。对于索赔月收入大于1200元的,需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单位发放工资的清单复印件盖章。
3.受害人不能提供上诉材料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来划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4.交强险案件或其它疑难案件中农村户口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农、林、畜牧业的标准赔付;城镇居民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三)受害人已退休或离职,另在谋职的,能提供纳税清单的,应以实际减少的支付。一般退休人员年龄男的为60周岁,女的为55周岁。
(四)受害人因病情需要休息,保险人可根据就诊医院出据的证明,可适当补助。
(五)误工时间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诊断证明,参照中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再根据伤者的病历记录,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但最终审定的日期不能多于医疗诊断证明开出的时间或法院判定的误工时间。医疗核损员在核损中对误工时间难以确定,赔付金额巨大,可向相关医疗鉴定机构提出误工时间的鉴定。
(六)误工费标准以交通部门每年五月一日公布的为准。根据最高司法解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我们在赔付时可根据调解结案时间的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来确定。
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2007年4月19日15时,朱某驾驶昌河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A市B区某路段时,与顺行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石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A市B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石某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刘某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石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经A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刘某、石某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分别为3万元、2万元。
因刘某、石某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法院在计算他们的误工费时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刘某、石某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以A市全市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刘某、石某的误工费应以A市所在地的全省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理解不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由于理解不同,法院审判人员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就产生了分歧,导致不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中不同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出现极大差异,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统一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问题是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何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并未作出明确解释。这就需要我们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要以该解释的制定背景及相关的权威解释为依据,来准确理解、把握。
我们知道,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各地存在的标准不一、政出多门以及标准过低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种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计算方法。[1]因此,制定统一、科学、合理、公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要达到上述要求,就必须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达到赔偿标准的统一。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以此来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他们在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本解释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考虑是:
(1)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尤其体现在各个具体的市县乡镇。也就是说,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级别越低,这种差异就越大。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出现太大的落差,有必要统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因此,在这一级行政区域内,全国的差异没有前者那么大。
(2)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时候,本条确定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在有些地市县尚没有该统计指标。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行政区域内都有这一指标。[2]在这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已明确说明,该司法解释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就是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受诉法院所在的市、县一级行政区域。该解释具有权威性,我们在具体适用时应严格参照执行,不能对其理解偏差,如果理解上出现偏差,那我们在裁判案件时则可能失之毫厘,谬之千里。例如,如果以笔者所在的临沂市全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现在每日的误工费为43元,而以我们全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则其每日误工费应为52元,一日之差竟达9元。两者相较,后者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显然更为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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