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养殖公司与内退人员王某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发生争议,因此闹上法庭。近日,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结此案,双方确认劳务关系成立,养殖公司支付王某工资、加班费7000元。
2008年5月28日,养殖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鉴于王某为某建筑公司内退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王某承担劳务内容为公司金川猪场土建施工监理,期限1年;猪场土建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完工支付王某监理劳务费每月2800元,工程延期不再支付施工监理劳务费;若单方解除合同,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即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每月休息4天,端午、中秋、国庆节均未休息。2008年12月,养殖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王某认为合同期未届满,养殖公司无理由解聘,违反劳动法,因而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认为,王某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养殖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属规避劳动法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养殖公司应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王某法定休息日工作未补休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养殖公司应支付王某加班费,裁决养殖公司支付王某养老保险费、工资、加班费、赔偿金共计1.7万余元。
养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为建筑公司内退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仍继续存在,法律未规定内退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由于猪场土建监理作业只是养殖公司主业之外特定事项的临时岗位,临时用工原则不需签订劳动合同。王某虽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养殖公司与王某协商确定成立劳务关系,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未约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王某受养殖公司的劳动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王某与养殖公司之间未事实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确认养殖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属规避劳动法的行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与法无据。养殖公司尚欠王某工资未付,应予支付。王某法定休息日工作未补休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养殖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为此,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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