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圣根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3 18:21:00 196 人看过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袁*根。

委托代理人沈*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程。

委托代理人缪*信,**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根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和6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程、缪*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根诉称,2001年初,我所属的位于新矸永丰村的房屋因城区建设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2月13日我与被告下属新矸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事后发现被告将我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70.96平方米)擅自认定为43.54平方米,并据此提供安置用房购房资金37009元,同时被告在拆迁时未按照区房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11601元进行补偿,实际补偿我10819元。故我起诉要求:

1、被告支付另27.42平方米拆迁房屋安置用房购房资金23307元;

2、被告补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782元。二项合计240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所列清单1份;

3、房屋继养契1份;

4、家庭财产分书1份。

被告拆迁办辩称,原告与我办所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合法建筑面积为43.54平方米,且我办在事后按约支付补偿款及相关费用给原告,另27.4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分给其儿子袁*华所有,属于应拆而未拆的房子。故我办补偿给原告的数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空拆迁补偿协议书各1份、拆迁补偿付款单2份、房屋拆迁补偿清单1份、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1份、分书1份及调查笔录2份。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袁*根系新矸镇永丰村村民。2001年初,因城区道路及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所属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月13日,原告袁*根与被告拆迁办下属机构新矸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同日,被告根据约定补偿给原告50763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0819元、调产购房资金37009元。另在1983年6月原告与同村的傅*卿老人签订房屋继承契,原告据此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立具家庭财产分书,在分书中记载,该三间头七角平屋的半间半弄归次子袁*华所有。半间半弄房屋的面积为27.42平方米,原告次子袁*华在此半间半弄房屋内居住有2年后搬出。相应证据有: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腾空协议书、付款单、补偿清单、房屋继养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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