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垄断协议的含义
垄断协议,理论上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各国立法中,其称谓亦不相同。美国《谢尔曼法》中将其表述为联合共谋;欧共体直接称之为限制竞争协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采用的是卡特尔的概念;日本称其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其为联合行为。
关于垄断协议的含义,有的国家未予界定,而是仅有概括或列举,典型的如美国《谢尔曼法》的宣示性规定及《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详细列举;有的国家则在立法中对垄断协议的含义直接规定,以便明确其构成要件。《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契约、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以契约、协议或者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象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知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而言。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协议方式是典型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含义一般没有争议,至于何为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法律没有进行界定,这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决定或协同行为若构成垄断协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决定的主体有无特殊要求?决定的内容有无特别限定?如何界定行为的协同性?构成垄断协议的协同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要件?我国《反垄断法》只列举了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对其构成要件没有明确,那么上述问题的认定就可能存在争议。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以及更好地遏制或消除经济生活中的垄断行为,有必要对决定和其他协同行为的范围作一个更明确的界定。
(二)垄断协议的种类
立法上对垄断协议的规定,多是概括或列举。现实中,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对其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垄断协议的特点及其危害性,以便反垄断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制。
1.从垄断协议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在市场配置资源过程中,价格起着传递信息、提供激励以及决定利益分配等作用,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最主要手段,对价格的限制将会直接导致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价格垄断协议的危害性突出,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价格垄断协议,尤其是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既有对地域、客户、数量的限制,也有对技术购买或开发的限制,各种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性也较明显,往往能够间接实现固定价格的目的。
2.从主体意思表达形式来看,它可以分为协议型联合行为和默契型联合行为两种。如前所述,垄断协议的共谋方式多样,有的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如正式的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或者有关联合组织的决议、决定等,有的则无相关协议或决定,而是主体之间心照不宣的一致行为,这主要是有关企业在未达成正式协议的情况下,有意识地以实际合作来代替竞争,这就是所谓的默契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3.从垄断协议的主体看,它可以分为企业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和企业联合组织、企业团体等实施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主要存在于企业之间,但如果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律师、医生、会计师协会等)或这地区性、非常设的企业团体作出的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方面的决议,其实质也是垄断协议.
4.从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企业之间本来具有竞争关系,但通过横向联合,消除或限制相互之间的竞争并对未参与共同行动的其他企业实施封锁,通常的方式有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等。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不同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同一行业中处于不同层次或阶段上的企业之间,如制造商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这些企业相互之间本不存在竞争但却存在买卖关系。纵向垄断协议的目的在于限制纵向企业所在经济层次上的竞争,其主要形式是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在有些国家,搭售、独家交易等也被视为纵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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