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最典型的措施,扣船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扣船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关于海事请求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不能因任何其他请求被扣押。这些规定表明,只有具备海事请求的条件才能申请扣押船舶,因此明确海事请求的概念就显得非常重要了。遗憾的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规定,中外海商法学界也没有对其作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性定义,学理上主要沿用有关国际扣船公约对海事请求的提法。《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事由引起的请求:,接下来列举了23项事由。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的定义及方式与上述公约大体相同,笔者认为,海事请求是海商法领域的重要概念,是扣押船舶的法定依据,以列举方式定义既不科学也不全面,没有准确地概括海事请求的外延和内涵,实质上海事请求是因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22项海事事由产生的对责任主体的索赔要求,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请求,它反映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关系。笔者认为对海事请求应作如下概括: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海事请求的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因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因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属于债务人的船舶,反之,当非海事请求的债权(例如船东的汽车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涉及船东的房产买卖纠纷等)发生时,即使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负有责任、船舶也系被申请人所有,也不得将该船舶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予以扣押。
二、关于消极扣船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船舶又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只能依据扣船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而不能依职权进行拍卖。但在扣船实践中,有的被扣押船舶已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数额较大,船舶还附有大量优先权,而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又属于一般债权,即使已扣船舶被拍卖,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扣除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申请人往往不能自船舶拍卖款中得到清偿或只能得到少量赔偿,因此申请人在船舶被扣而被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乐意为他人做嫁衣,既不申请放船也不申请卖船,致使船舶长期被扣。笔者认为,申请人为保全海事请求而申请扣船是合法、正当的,但在船舶不宜扣押的情况下不申请拍卖船舶则有违保全的目的,既无法实现其海事请求权,又导致船东损失进一步扩大,额外支付大量的船员工资、码头费用,甚至会使船舶处于危险状态,并且也妨碍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海事请求权,申请人的这种行为系消极扣船行为,海事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海事法院可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卖船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限定日期,如申请人不按期申请卖船,则由法院依职权释放被扣船舶,从而保护被申请人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海事请求标的过小,法院不应轻易准许扣押船舶
从法律规定看,不论海事请求标的多大,只要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均可以申请扣船,权利不分大小。但是由于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船东进行经营的主要工具,船舶一旦被扣,船东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对扣押船舶必须持谨慎态度,除非确有必要,或保全其他财产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可准许。另外,从有关保全的理论看,扣船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在申请人海事请求标的很小、不存在难以实现海事请求权的情况下再准许扣船便无多大意义。例如,有申请人因船东拖欠其11000元人民币的油款而申请扣船,经法院审查材料,船东系国内大企业,对11000元债务不存在难以履行的问题,当时船舶已装完货准备开航,如果法院就案办案准许申请,将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的船期损失和其他损失,因此法院给申请人做说服工作,动员其直接起诉而不要轻易采取扣船措施,事实证明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从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扣船来实现,且有时间限制,因此凡是因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海难救助款项等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船的,不论其海事请求标的多大,被扣船舶是国轮还是外轮,均应准许申请,否则将会使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归于消灭而沦为一般债权人,并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船舶在国内易地接受扣押
扣押是指司法机关扣留被申请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多数情况下,扣押船舶是将船舶在停泊港予以扣押,不允许其继续运营。笔者认为,只要不妨碍申请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下述特殊情况下应允许船舶在国内易地接受扣押:
(1)扣押时船舶已装货完毕,卸货港为另一国内港口;
(2)扣押时船舶已卸货完毕,下一航次装货港为另一国内港口;
(3)扣押时船舶因发生事故需进异地船厂修理,或虽未发生事故但按计划需进异地船厂检修。由于我国许多船舶公司未参加船东保赔协会,因此在其船舶被扣后往往不能及时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因此允许国轮易地接受扣押就很有必要,可以使船东有时间准备担保而减少巨额船期损失。法国有关扣船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扣船期间船方保留下列权利:A.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被扣船舶。B.可以向法院申请完成被扣船一次或数次航线的批准。当然,因船舶易港需在海上继续航行,可能遭遇海上风险或由于被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使船舶损坏或灭失,而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申请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因此法院采取上述措施除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外,还应争取申请人的同意,同时为避免船舶在营运中灭失或损坏,法院还应责令被申请人将船舶保险单递交法院,同时通知船舶保险人,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应立即告知法院并将赔偿款直接转交法院保存。船舶没有办理保险的,还应责令被申请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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