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是没有“非法集资罪”这种罪名的。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后果=相应的罪名。诈骗罪指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表现形式:
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
三、非法集资行为法律后果:
非法集资是兜底性质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的处10年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的处死刑(计划经济时期产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经济类犯罪,也是目前学界认为反社会、反经济规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于该罪)。此前党和政府还没有松口,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是强调: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2015年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刑法199条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
参考法律法规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五、非法集资行为发展: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前,由于经济不发达,资金流通不畅,无法形成资金融通市场,此时并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79刑法也没有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和相关规定。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并于2011年1月4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扩大。
上述规定表明,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上述规定和分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采取诈欺手段,通过募集资金的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六、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罪名: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
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七、集资诈骗罪是什么: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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