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出事故后,涉及30万元的巨额商业赔偿。车主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给自己,但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免责事项,对该事项已经向车主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而且车主也在保险单上签了名。但是,车主否认那三个字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三个字涉及30万元的巨额赔偿,可谓一字十万金。日前,南京溧水法院审结了这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经过鉴定,名字的确不是车主所签,保险公司须赔付车主30万元。
2010年5月,靳磊磊把自己的私家车借给朋友开,他的朋友代兵开着他的车,撞倒了路边的行人禹耀。代兵脚底抹油开溜了,被丢在路边的禹耀则不幸死亡。事发一小时后,代兵迫于巨大的心理压力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
然而,事情还没有完结。由于靳磊磊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所以靳磊磊多次到某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保险,但某保险公司则以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靳磊磊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尽特别提示义务,于2011年9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代兵在事发后有逃逸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6款规定,他们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也被附在了保险单原件背面,并已经加黑加粗,且在保单正面备注了重要提示,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说明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所以,靳磊磊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无法在商业险中获得赔偿。
但是,靳磊磊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落款处靳磊磊,并非他本人所签。为了证明这一点,靳磊磊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得出的结论是,两者之间在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笔迹一般特征上不一致,在单字外部形状、连笔动作、运笔趋势、笔画搭配、起收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均存在差异,倾向认为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据此,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靳磊磊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栏处靳磊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法院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靳磊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所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法院还查明,靳磊磊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保险公司向靳磊磊支付30万元保险金。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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