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遵循下列几个原则:
(一)处理原则。《民法典》第676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三)合理利率原则。《民法典》第676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不保护复利原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一、民间借贷的责任认定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贷合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贷款合同后公款私用,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目前有这几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企业承担责任;二是企业先承担责任,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实际为个人借款,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还钱;四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肯定是个人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如果钱全部用于企业,全部打到企业的账户上去了,应该让企业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钱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企业应该承担责任,前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导致情势变更,身份转变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单位的行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
二、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的诉讼关系
(一)“先刑后民”的习惯做法在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许多法院的习惯做法是“先刑后民”,即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不单独审判民事案件。如借款人以民间借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对出借人所负的债务需要清偿;另一方面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要求,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在程序上通常都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或者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附带作出民事判决。“先刑后民”对统一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惩罚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刑民并行”的合理认识刑民并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的情况下,分别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许多学者、法官、律师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不能因行为人刑事犯罪而妨碍对受害人的合法债权的保护,当“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不足以对受害人合法债权进行救济时,应当允许受害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充分保护债权的机会。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其中一方当事人犯罪而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先刑后民”,而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刑民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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