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汪津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风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卫东,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广饶县建设局职工。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诉广饶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04)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聪,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只对广饶县建设局提起了赔偿诉讼,没有提起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3年6月6日、7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了广建裁字(2003)2号、3号拆迁裁决书,经被上诉人申请,广饶县法院于2003年7月1日、7月8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广行执字(2003)62号、6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为配合法院执行公务,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起将预制厂内的机械设备及库存材料等进行了处理,将预制厂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2003年7月3日,上诉人向广饶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9月28日,广饶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广建裁字(2003)2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广建裁字(2003)3号拆迁裁决书。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也不予答复,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垦利县法院以原告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只对被告广饶县建设局提起了赔偿诉讼,没有提起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而且广饶县法院(2003)广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2号拆迁裁决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因同样的原因,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作出的(2003)3号拆迁裁决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确定的。因此,即使上诉人没提起确认行政违法的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垦利县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垦利县法院的裁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答辩称,2003年5月,拆迁人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要求实施辛河路拓宽拆迁改造建设,座落于广饶镇杨家村辛河路以东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范围之内。2003年11月1日答辩人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广建裁字(200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且在裁决之前,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有关手续,并就有关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广建裁字(2003)2号、3号裁决书,上诉人拒不履行该裁决书裁决事项,答辩人依法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此期间,上诉人主动自行拆除。广饶县法院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2号裁决书,并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了(2003)4号裁决书,且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实体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以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的名义提出的,该厂已不存在,以该名义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能够认定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于1990年依法成立,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汪津广。且对涉案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所有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以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告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不具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建裁字(2003)2号、广建裁字(2003)3号拆迁裁决书被予以拆除。而广建裁字(2003)2号拆迁裁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广行初字第58号判决书已判决撤销,广建裁字(2003)3号拆迁裁决书,被上诉人亦自行撤销。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起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法院作出的(2004)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二、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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