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形式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三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核;
(四)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并将审批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本人。同意辞职的发给本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并将审批机关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和《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书》各一份装本人档案,审批结果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在辞职审批期间,申请人仍应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
第三章辞退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全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县级以上医院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其他不得辞退的。
第十二条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三份),并附详细证明材料,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二)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核;
(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者本人,并发给本人《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审批机关关于辞退的批复及《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各一份装入本人档案;
(四)旗县级(包括旗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伺机报复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应交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辞职辞退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辞职费的发放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3]26号)文件规定执行,在机构改革期间,凡自愿申请并办理辞职手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辞职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人员分流暂行办法》(内党办发[1996]1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公务员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原辞职辞退决定自行撤销。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一年内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待业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其工龄可前后合并计算。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五年后,被国家行政机关重新录用的,工龄可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应在作出或接到辞职辞退决定后三十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可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梦见进行求职(或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被辞职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在未建立机关失业保险制度之前,发给一定的辞职费。其发放办法如下:
(一)发放标准:
辞退费的发放标准,每月按205.00元计算。
(二)发放期限:
1、工作年限不满一年,不予发放;
2、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3、工作年限满两年以上不足三年的,为四个月;
4、工作年限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五个月;
5、工作年限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六个月;
6、工作年限满五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停发辞退费:
1、发放期限届满:
2、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
3、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5、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6、其他应予停发辞退费的。
(四)辞退费的发放办法和来源,辞退费由被辞退人的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缴纳,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月发给本人。所需费用由被辞退公务员所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被辞退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或上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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