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董事最为重要的两项义务,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也有着明显的区别:1,义务属性不同,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方面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实信用方面的要求。2,两类义务的功能不同,注意义务是为了追求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理的履行职务。而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避免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司利益。3,两类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注意义务的履行很难以客观的现象为标准,经常需要经过主观分析来加以判断。而对于忠实义务的履行,一般有明确的客观标准。4,责任的形式也不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他们都以公司遭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损害和责任人有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仅仅是违约责任,并且不以公司有损害为主观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董事不是花瓶应尽勤勉义务
未尽勤勉督促职责受到处罚公司司董事状告证监会被驳回
人民法院报讯(记者何靖通讯员郭京霞)因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证监会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同时对该公司的董事丁力业做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力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丁力业没有尽到作为公司董事应尽的勤勉督促职责,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一审驳回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力业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力业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力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力业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其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证券法实施期间,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规定,丁力业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某公司认真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丁力业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力业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丁力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说
原告: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董事也属于责任人员
本报记者何靖
本报通讯员郭京霞
原告诉称:原告不是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原告系2002年8月8日召开的某临时股东大会所改选任职的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本案所涉及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原告既没有参加亦未签名,属于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隐瞒各项经营举措,导致原告无条件也根本无法参与经营管理,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即便原告未尽到董事及时勤勉的义务,也不能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系某的董事,属于上述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某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原证券法。原告作为董事,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原告书面委托董事肖水龙参加审议通过某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定期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行为和重大遗漏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不是主管人员,故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处罚符合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庭审焦点
董事挨罚是否适当
本报记者何靖本报通讯员郭京霞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证监会的对原告丁力业第25号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以及原告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某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情况,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的事实,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被告作出的第25号处罚决定适用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某和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25号处罚决定应当适用现行证券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原证券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均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或者年度结束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等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予以公告。并在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因此,法院认为,作为上市公司,某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某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事实,致使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诉讼中,原告声称自己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某的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某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其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某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处罚的法定程序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作为某董事履行职责的事实,认定原告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3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观点
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多数是因为上市公司或者主管人员主观上故意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本案,是因为其未依法履行督促公司按照规定依法经营、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未能做到勤勉尽责。证监会、企业界和法律界相关人士对此案判决纷纷发表评论。
一位法学专家认为,本案的价值在于人民法院对于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予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了法律确认。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人民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进行实体裁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司法机关以实体判决的形式,肯定了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监管行为。此次判决,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证券法立法精神,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用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支持,不但严格了对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监督,也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业内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不但使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要求进一步明确,也表明证券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董事勤勉义务、强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理念是高度一致的。
还有专家认为,在现实操作中,公司运营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核心作用,因此强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对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具有积极意义。尽管立法目的、主攻方向有所不同,但公司法和证券法在谨慎勤勉的要求方面有着紧密联系。(何靖)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背景知识
董事及其权利义务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充当公司董事时,应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内部细则中给予规定,有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不定期是指从任期那天算起,满3年改选,但可连选连任。
董事的权利有:执行董事会议决定和决策公司日常事务的权力;出席董事会,对董事会议有决议权;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
董事的义务主要有:当董事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该董事对公司负有连带损失赔偿责任;关心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不得为自己其他同类业务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闻链接
两例董事起诉证监会案
权威部门数据显示,2004年以来,共有738人(次)的董事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任追究。而包括本案在内,我国证券市场上董事起诉证监会的案件只有3例。前两例分别是陆家豪案和黄勇案。
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包括陆家豪在内的公司数名董事对郑百文虚假陈述等违规事实负有直接责任,分别对他们处以罚款,陆家豪被罚10万元。陆家豪对此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4月22日,陆家豪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撤消证监会对其处以10万元的处罚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在8月12日作出一审裁定。法院认为,陆家豪于2002年3月18日签收并阅读了复议决定书,应视为他已收到复议决定书。虽然他又将签收日期划去且没有拿走复议决定书,但不影响法院对陆家豪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陆家豪应于当年4月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陆家豪实际上是在当年4月22日向法院寄出起诉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
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和光商务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金额达8.7亿元,2003年未及时披露担保合计6318万元,此外,该公司在2003年底未按规定披露其他担保行为,涉及金额上亿元。对此,证监会认为,和光商务违反了证券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该公司原副董事长黄勇被证监会罚款20万元。黄勇以证监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证监会的处罚决定。
2007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证券法第三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该条第二款将公司发生重大诉讼列为了上述重大事件的范畴,在经被告批准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亦将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列入了需要及时披露的事项范围。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和光商务公司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被告在查明和光商务公司存在14笔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未及时披露、黄某属直接的负责人员的情况下,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原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原告主张和光商务公司并非发行人、被告不应以该条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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