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商品房承建单位的某建筑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对健康受到损害的住户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2001年2月1日,戴女士购买了天津市一家物业置产公司出售的一套商品房。同年4月她们一家入住。2004年5月,戴女士委托天津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所居住房屋室内空气中氨气含量进行监测,结果戴家两个居室氨气浓度分别为每立方米10.2毫克和每立方米11.5毫克,高出国家标准。监测结论作出后,戴女士一家为了打官司取证的需要,一同于8月27日前往医院就诊于同一医生,分别诊断出戴女士夫妇同患有咽炎、支气管炎,他们的女儿患有咽炎、扁桃体炎。在此情况下,戴女士一家三口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某物业置产公司赔偿其因氨气超标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47.14元,今后身体损害赔偿金5万元,环境监测费410元;并要求被告对房屋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室内氨气超标的情况。
据了解,戴女士所购商品房是被告物业置产公司作为开发商于1999年3月18日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总包承建合同,委托该建筑公司承建的。
法庭上,被告物业置产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商品房销售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即使商品房存在缺陷,也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委托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氨气超标问题。目前,氨气往往存在于装修、医药等方面,因此不能认为室内氨气就是建筑物本身造成的。人的免疫力低下时就有可能引发咽炎和支气管炎,因此氨气同原告所患咽炎和支气管炎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戴女士一家所诉房屋确系该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进行。而直到2002年1月,国家才对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加以规定;可三原告居住的房屋主体在此之前早已完工,且经国家权威部门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方所述室内氨气超标,不能排除存在着其他因素,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疾患完全是由于氨气超标所致。
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所涉的这项住宅工程文件齐全,符合要求,因而在城建部门被准许备案。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标准,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讼争之房在施工过程中,国家对于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问题尚无规定。
法院判令第三人建筑公司赔偿戴女士一家三口医药费共计357.71元,三原告所付环境监测费410元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方其他要求法院则均予驳回。
法官说法
开发商和承建方谁该担责
该案涉及开发商和承建方两个方面,那么谁该为住户的健康受损担责呢?为此,记者采访了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
法官说,承建单位建筑公司在冬季施工中,按照施工要求使用了混凝土防冻剂,是造成原告居室内存有氨气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开发商并非施工单位,对此无过错。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混凝土防冻剂也是正确的,因为在当时国家对混凝土外加剂中氨的释放量尚无标准,所以第三人建设公司并未违反建筑行业质量标准方面的规定,施工中形成的不良影响也是在当时技术条件下所不能克服的。
然而,即便如此,戴女士一家居住的房屋室内氨气含量确实高出国家现行标准,会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损害。尽管她们三口所患炎症会有多种原因,但不能排除氨气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虽然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可是造成氨气污染的事实存在,因此只要造成了污染,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经济赔偿。第三人应酌情分别赔偿三原告已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至于戴女士一家三口要求赔偿今后身体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由于氨气是一种可挥发气体,随着时间的推移,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的氨气浓度将逐步降低直至消除,且目前对此主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商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室内氨气超标的情况一节,由于此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原告方的这一请求不属此案审理范围,三原告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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