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学界倾向采取复合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是采取司法主导模式还是采取行政主导模式,笔者更加倾向于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并且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导的观点。在此模式下,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交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保持行政执法过程的完整性;而通过立法列举少数特殊情况,交由司法机关实施。这里的“少数特殊情况”是指涉及相对人特别重大的权利义务,如果在造成侵害事实后再由司法救济会难以弥补相对人损失,应该让人民法院事先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1、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决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可由行政机关实施
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是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无需借助于法院的力量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完全可以依靠行政系统的内部力量。“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无论是从行政法制的理论,还是从世界法制发展的情况看,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执行,都是可行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特点决定了行政行为具有效力优先性,一旦成立就假定为符合法律规定,除非由相对人提起复议、诉讼并由生效裁判撤消、变更,这被有的学者称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2、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应该将法院执行作为辅助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行政权力,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同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都属于行政权。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其本质是“权威裁判”。它具有事后性、消极性、最终性的特点。而我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是一种事前审查,即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前,法院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我们姑且不谈这种审查的必要性与否,单就这种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它就违反了司法的事后性、消极性、最终性的特点,因此,我国将法院作为主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有悖于司法权的性质,要将法院置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中的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
(二)、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与完善
1、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
笔者认为,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行政强制设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因行政强制执行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故对其设定,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目前中国的现状是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谁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等都有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制。国外则多是由《行政强制执行法》或《行政程序法》直接设定,具体手段则由个别法作补充,此点值得我们借鉴。笔者建议,在《行政强制法》中应明确规定:(1)法律可以设定任何事项的行政强制执行;(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行政强制执行;(3)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均不能自行设定任何事项的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其他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也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划分作的原则性的标准,然而,单依此原则并不能明确清晰地划分两者之间的强制权限进行清晰明确地划分,笔者在总结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一些观点之上,认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两者之间的权限进行如下进一步的划分:
(1)、以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按标的可分为对人身、行为、财产的强制执行三类。其中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也有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之分,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就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应由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强制传唤、强制戒毒就可以交由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以防止执行错误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及出现巨额国家赔偿的情况发生。
对于财产的强制执行,考虑到其特殊性及控制我国乱罚款、乱收费等现象的现实需要,则可以设定一定的金额为标准,在标准金额以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标准金额以下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各地区,各相对方经济能力相差甚大,难以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建议可以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方采用不同的金额标准,超过该标准的,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低于该标准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对于个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行为,可以参考奥地利1925年《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之履行者为限。从而确立最小损害原则和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体现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兼顾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权益;对于商业法人,以其总资产乘以某一系数为金额标准。对于事业单位,以其财政拨款预算乘以某一系数为金额标准。上述三个系数由行政强制执行法作统一规定。具体计算方法,可以在实施细则中作详细的严格的科学的规定。
(2)、以案件的业务性质为标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一般性、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则不宜普遍授权,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由于时间的紧迫性,不允许申请法院执行的,当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公安机关的强制拘留权,海关的强制扣留权,卫生机关的强制隔离权,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
(4)、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为划分标准。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这是由于直接强制是直接对行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暴力,而这种人身和财产往往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恢复性,这就容易使直接强制造成的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失更大且难以得到救济。基于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考虑,直接强制原则上划归法院,间接强制划归行政机关。然而笔者认为,代执行与直接强制相比,虽然是一种比较缓和的执行方式,但它对相对人的权益也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例如代为拆除民房。所以不能将代执行权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而应该与直接强制一样,原则上由人民法院执行,例外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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