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闻玉银,该公司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钊,男,1942年12年30日出生。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36。
法定代表人石晨光,该书店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师大出版社)与被上诉人陈金钊、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南京师大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京师大出版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金钊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64年从西安外国语学院毕业后,从事初高中英语教学工作40多年,是国内初等英语教育界知名的撰稿人之一,曾在全国多种报刊上发表文章3000余篇,出版专著40余册,50多篇文章被一些省市中考题所选用。其从西安市新华书店购买了由原审被告南京师大出版社出版的《英语一颗一读八年级B版(2009年1月第2版第1次印刷)》两本书,发现该书有原告8篇文章被抄袭。原告曾打电话告知被告南京师大出版社侵权事实,该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南京师大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原审受理后,南京师大出版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南京师大出版社住所地不在陕西省,且原告陈金钊所述侵权行为也未在陕西省内发生;本案中另一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的行为系销售行为,该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性质,不属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应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即“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南京师大出版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1、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因侵犯著作权请求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依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原则,也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将西安市新华书店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关于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发票,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就无依据;其次,即使西安市新华书店进行了销售,也不存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故不具有侵权性质,从而不具有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将西安市新华书店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地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陈金钊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西安图书大厦购买的涉讼图书发票可证明销售地在西安市的事实;2、本案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在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金钊起诉的第二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书发票证明西安市新华书店销售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也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南京师大出版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张润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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