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铁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杭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玲的证言,火车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杭州火车东站2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每张加价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旅客刘玲高价倒卖2010年2月4日杭州至成都1271次硬卧火车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00元。当刘玲拿到火车票正准备付钱时,便衣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随后又从其身穿的衣服左口袋里查获杭州至重庆、成都、武昌等地的有效火车票169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531元。缴获的火车票由公安机关全价退票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犯倒卖车票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查获的火车票退票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陆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原判处罚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倒卖车票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上诉人陆某某在铁路春运期间,以高价倒卖为目的,事先囤积紧俏火车票170余张,并已实际倒卖部分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春运期间铁路的正常购票运输秩序,应予以酌情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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