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芳(化名)和杨-全(化名)均为泸州人,均以经商为业,只是王-芳在泸州开店,杨-全在成都自营一个公司,互无业务来往。1998年,他们因一个偶然的机会相识后,双双坠入爱河,杨-全也不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的现实,对王-芳一见倾心,二人很快就成了难舍难分的“情人”。斗转星移,岁月如梭。他们偷偷摸摸地“恋爱”三年多后,王-芳要求杨-全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杨-全顾虑重重,没有离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两次寻短都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王-芳诉至法院,要求杨-全给付余款。诉讼中,杨-全提起反诉,要求王-芳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外情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原告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还。据此,法院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评析: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法院形成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一)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二)本案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尚未构成重婚犯罪,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我国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三)在当前婚外情成为社会公害的背景下,无论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还是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都将置人民法院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民法典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而且判决还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较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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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是指男女双方与婚外异性,除同居或重婚外,一般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果只是单纯的婚外情只受到道德的谴责,是不受法律调节的。如果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的,或者是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涉嫌重婚罪。...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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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婚外情贵州在线咨询 2022-09-171、一般的行为是指男女双方与婚外异性,除或重婚外,一般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3、重婚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是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关键;关于何谓“以夫妻名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1)两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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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结婚欠的外债,离婚了这钱谁来还?海南在线咨询 2022-09-3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合法依据向另一方追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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