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但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大气污染、水污染、臭氧层空洞等无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包括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诉讼,也包括法人机关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包括两种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法人、团体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公民、法人、团体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甚至对于国家的污染破坏的计划、规划和政策,提出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典型体现,它具有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的公共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被告私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个怪现象,一方面,环境污染等案件日益增多,这些案件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联系,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整个社会和人类的环境公益,即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环境整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与每个人的利益都密切相关,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由社会全体成员提出,只要有任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还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其原告的范围是多元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个人对国家事务的治理从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权力进化为一种触手可及的实实在在的权利。
全国各类公益诉讼案件曾出不穷,但却屡屡败诉。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这也就是说公益诉讼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起诉资格的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人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活人或其他组织,而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的需要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舒适、健康、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平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安定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观赏权等。我国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已经逻辑地隐含了环境权的概念。然而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原告资格所作的限制,使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借助诉讼制度来寻求救济。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可以依其对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保障其环境权的实现。
(二)构件环境公益诉讼是应对WTO竞争,是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入世后,面临的竞争是激烈的和多方面的。今后的市场准入包括大量外国资本和商品的进入,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跨国环境污染和环境垃圾的转移,这些行为在中国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法律加以规制,必然会使中国变成国际环境污染的倾销地和最终消费地,严重侵害我国的环境公共安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众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入世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公众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建立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公众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因为行政主体的权力竞争而导致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防止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公众协助行政机关监督不法企业。我国小规模企业为数众多且污染问题广泛存在,我国对这些企业的环境管理也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使得这些企业有机可乘。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的发动群众,使其承担起监督污染者的责任,使环境污染得到更好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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