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的处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45:12 217 人看过

【内容提要】:孳息虽属于民法学上的概念,但在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中出现孳息的概念,而且其处理方式也不太相同,总体上有三种类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办案的处理,抽象出刑法上孳息处理的司法规律和原则。

【关键词】:孳息犯罪数额处理

孳息系指原物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林木的果实和动物的子畜;法定孳息则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股票(权)派生的红利等。

一、刑法上孳息的评价类型

(一)原物为犯罪对象,孳息非犯罪对象的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

(1)在天然孳息的情况下,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不明知孳息的存在,事后亦未占有的,该孳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例如,某甲盗取某乙的水牛(价值2000元)后,将该牛转卖给某丙,丙在屠宰过程中发现一块牛黄(价值5万元)。显然,行为人甲不应对5万元的牛黄负刑事责任

(2)在法定孳息的情况下,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包含孳息,那么事后产生的孳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作出明确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因为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前这一时段产生的孳息,是在贪污、挪用公款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产生的,不应纳入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类似于某人偷了9000元钱之后存入银行获得利息1000元的情形,很显然这1000元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只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孳息为犯罪对象,原物非犯罪对象的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以林木果实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又如行为人以股票(权)红利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显然,解释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所指向的贿赂目标是干股产生的红利,而非干股本身(因为股份未实际转让),只能将分红获利数作为受贿数额。因而,在孳息为犯罪对象而原物不是犯罪对象的情形下,仅以孳息本身作为犯罪对象予以评价,并计入犯罪数额。

(三)孳息为犯罪对象,原物也为犯罪对象的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1)在天然孳息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不明知孳息的存在,但事后明知并占有的,该孳息应计入犯罪数额。例如,上述某甲盗窃水牛案中,如果是甲在屠宰过程中发现牛黄并占有的,应将水牛的价值和牛黄的价值一并计入甲的盗窃数额。但如果是收赃人事后明知孳息并占有的,应否计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为此时不是基于犯罪的事后行为所产生的收益,而且收赃人明知原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也明知孳息是原物一部份,如果明确表示拒绝占有孳息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如果积极占有孳息的,则表明行为人对收购原物行为的肯定和追认,应计入犯罪数额。(2)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孳息的,该孳息应计入犯罪数额。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

二、刑法上孳息的司法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刑法上孳息处理的规则可区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一)一般处理规则

着重考察孳息是否为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具体判断标准上又可分为以下三类:(1)如果孳息系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那么该孳息就应计入犯罪数额,这里的犯罪指向对象既包括明确地指向孳息,也包括概括地指向孳息;(2)如果孳息不是犯罪所指向的对象,而是基于行为人事后处分行为(存入银行)生产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如果孳息不是犯罪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基于行为人事后处分行为产生的,而且行为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则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特殊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的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存在问题,一方面在于红利本身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造成语言逻辑的混乱;另一方面在于刑法上孳息的处理方式本来就不尽相同,究竟按那种孳息处理方式处理,指向不明。但是,根据上下文判断,两高旨在说明,在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实际转让的情况下,所分红利不计入受贿数额。据了解,该规定直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解释精神,但实质上两者并不相同:在干股受贿中,请托人选择送干股,行为人决定收干股,表明行为人对收受干股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于干股产生红利也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由此获取更大、更多的利益,也即行为人于犯罪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不仅包括干股本金,也包括红利;而《批复》规定的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包含在贪污、挪用公款罪所指向的对象之中。因而,笔者认为,干股受贿的该项规定缺乏合理性,但是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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