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内容: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涉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登记。
构成本条所指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欺诈行为应当出自当事人的故意;
(2)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有明确的骗取合伙企业登记的目的;
(3)企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完全是由于其提交虚假材料而符合登记条件,如果企业登记机关了解事实真相,就不会对该虚假申请进行登记。
本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1)提交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均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合伙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不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述文件,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合伙人身份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监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等。
(2)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本条中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违法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必须施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所以本条设定了较高的处罚额度。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两种情形:
(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既要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又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文件等。需要指出的是,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者均应当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不但撤销企业登记,而且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本条没有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实际发生的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况较为复杂,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所以这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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