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桂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鄂廷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才,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翎,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女,一九三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1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光,钦州市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春,钦州市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李某珍申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钦州市公安局的保安人员殴打而死于戒毒仓内,此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李某珍系梁某成的母亲,其请求钦州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钦州市公安局认为张某武等人殴打梁某成致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而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某成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一九九八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某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一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元给原告李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梁某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并致其死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梁某成是吸毒人员,因而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梁某成死亡的是强制戒毒所聘请的临时工张某武等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所致。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一九九八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某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给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某武等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执行国家公务的职权,他们将梁某成殴打致死应由其三人负责赔偿,而不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此外,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即使由国家负责赔偿,其赔偿数额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一九九五年)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不应按法院作出判决的上年度(即一九九八年)进行计算。本案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判决书的名称应当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而不是行政判决书。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某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无论梁某成是否吸毒,钦州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遵循合法程序即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并造成梁某成的死亡,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张某武等人伤害梁某成致死的行为是上诉人对强制戒毒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钦市编(1994)7号某作出《关于成立钦州市强制戒毒所的批复》,同意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成立强制戒毒所,该所属市公安局的二层事业单位,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公安局自行解决。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八点钟左右,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梁某成吸毒为由,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次日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武、李某强、黄某钦(正在值班)将梁某成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二十分钟后将梁某成带回戒毒仓内。这一事实有黄某钦的供述及陈国喜的证言予以证实。梁某成被殴打后于凌晨二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成死于顿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而后,张某武、李某强、黄某钦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该事实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刑核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所证实。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梁某成之母李某珍向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赔偿梁某成的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九万五千六百元。钦州市公安局于同年九月七日以梁某成被张某武等人殴打致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十月六日李某珍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复议。十月二十八日,上诉人仍然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某珍的陈述和上诉人的书面答复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有国家统计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珍作为受害人梁某成的某承人,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上诉人的二层单位,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张某武、李某强、黄某钦等三人虽然是强制戒毒所聘请的临时人员,但同样对强制戒毒人员行使着保卫、看守和管理的职责。其三人在强制戒毒所内殴打梁某成致死,属于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张某武等三人殴打梁某成致死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梁某成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二十倍。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上年度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按照一九九八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一九九五年)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标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合计二百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信
审判员佟某霞
代理审判员罗某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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