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3 01:51:11 427 人看过

有学者提出,有限合伙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在《公司法》中增加两个合营公司的规定,或者在《合伙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或者直接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此外,也有学者提出要遵循民法制度,建立隐名合伙。笔者在这里对各种立法方法进行了比较。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有限合伙制。除了美国,英国也有《有限合伙法》。在中,合伙分为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受《合伙企业条例》(香港法律第38章)监管,后者受《有限合伙企业条例》(香港法律第37章)监管。大陆法系更多地规定了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国《商业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合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术出资。“德国法律还规定了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它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普通公司下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但是,与法国的规定不同,德国的两家合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在法律交流中,作为商业企业,它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独立,可以以自己的企业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和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日本商法第三章还规定,,其中要求股东的责任应记录在公司章程(第149条)“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使用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的对象”(第150条),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的业务或代表公司“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两家合资企业在形式上与有限合伙企业有许多相似之处。然而,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这两个合资企业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由此看来,两者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实际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收入应实行双重征税,而合伙组织由于不是法人而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中,它是直接税的主体,因此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这也是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广泛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主要优势之一。这将在下文详细讨论。第二,两个合伙公司和有限合伙公司在披露内部信息方面承担不同的责任。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充分披露信息。采用合伙组织的企业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这对于尚处于不成熟状态的高科技企业尤为重要。他们中的许多人还不够成熟,无法申请专利,或者为了专利披露而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实践证明,一般风险投资企业必须加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这个角度看,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为有利。最后,作为一家双向公司,成立程序更加繁琐,公司治理结构也相当复杂。但是,在合伙形式上,有限合伙的设立不仅简单,而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是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的,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一种民法制度,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均有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业务的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包括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名无限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由他们投资。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无需登记。可以看出,虽然《德国商法典》承认隐名合伙,但它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合同,而有限合伙被视为一种商业主体,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必须注册。

可以看出,由于中国市场的不完全发展,隐名合伙的这些优势很可能已经成为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避免上述弊端,建议现阶段不采用隐名合伙制,直接规定有限合伙制,更符合国际标准,促进中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单独立法

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采取主体立法模式,其特点是合伙法与有限合伙法分别制定;后者将合伙企业划分为债务法,并成为一种合同,有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等立法体例,表面上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尽管这种立法风格受到许多人的批评,但在现阶段,在相关主体立法的一般模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单独制定有限合伙法是最合适的。

虽然很多人在修改《合伙法》时提出可以修改,但应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然而,从立法逻辑和制度上看,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的框架内,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的规则和方法来对待有限合伙,就很难保证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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