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有限合伙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在《公司法》中增加两个合营公司的规定,或者在《合伙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或者直接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法》。此外,也有学者提出要遵循民法制度,建立隐名合伙。笔者在这里对各种立法方法进行了比较。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有限合伙制。除了美国,英国也有《有限合伙法》。在中,合伙分为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受《合伙企业条例》(香港法律第38章)监管,后者受《有限合伙企业条例》(香港法律第37章)监管。大陆法系更多地规定了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国《商业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合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术出资。“德国法律还规定了diekommanditgesellschaft的概念,它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普通公司下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但是,与法国的规定不同,德国的两家合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在法律交流中,作为商业企业,它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独立,可以以自己的企业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和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日本商法第三章还规定,,其中要求股东的责任应记录在公司章程(第149条)“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使用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的对象”(第150条),以及“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的业务或代表公司“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两家合资企业在形式上与有限合伙企业有许多相似之处。然而,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这两个合资企业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由此看来,两者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实际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收入应实行双重征税,而合伙组织由于不是法人而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中,它是直接税的主体,因此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这也是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广泛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主要优势之一。这将在下文详细讨论。第二,两个合伙公司和有限合伙公司在披露内部信息方面承担不同的责任。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充分披露信息。采用合伙组织的企业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这对于尚处于不成熟状态的高科技企业尤为重要。他们中的许多人还不够成熟,无法申请专利,或者为了专利披露而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实践证明,一般风险投资企业必须加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这个角度看,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为有利。最后,作为一家双向公司,成立程序更加繁琐,公司治理结构也相当复杂。但是,在合伙形式上,有限合伙的设立不仅简单,而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是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的,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公司法》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企业制度,有限合伙的本质仍然是无限责任企业,涉及无限责任投资者。因此,从科学立法和促进法律分工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只引入了两个合资公司形式的有限合伙制,这种形式得失,不能促进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美国高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成就远远高于欧洲和日本。作为孕育美国高科技发展的有限合伙制,美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仍然需要通过有限合伙立法来突破法律障碍。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一种民法制度,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均有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业务的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包括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名无限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由他们投资。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无需登记。可以看出,虽然《德国商法典》承认隐名合伙,但它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合同,而有限合伙被视为一种商业主体,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必须注册。如果用隐名合伙代替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隐名合伙是不完全合伙。事实上,它不是合伙,只是隐名合伙人与著名合伙人的结合,是一种契约关系,不需要立法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的特征。日本和德国的立法规定隐名合伙不需要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的特征。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如果隐名合伙不需要登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金融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相当薄弱,监管能力不能满足要求,利用隐名合伙制很可能成为一些人实施金融欺诈的工具,也是清洗黑人收入的便捷方式。这将导致市场混乱。如果登记,隐名合伙的优势将大大降低,从而无法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第二,我国长期存在政企分开、政企结合的现象。当国家明确禁止掌握国家权力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参与商品生产经营,以获得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时,如果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则该制度将适用于这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通过隐名合伙的方式进行秘密投资操纵的腐败行为已经大大打开了大门。
可以看出,由于中国市场的不完全发展,隐名合伙的这些优势很可能已经成为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避免上述弊端,建议现阶段不采用隐名合伙制,直接规定有限合伙制,更符合国际标准,促进中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单独立法
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采取主体立法模式,其特点是合伙法与有限合伙法分别制定;后者将合伙企业划分为债务法,并成为一种合同,有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等立法体例,表面上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尽管这种立法风格受到许多人的批评,但在现阶段,在相关主体立法的一般模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单独制定有限合伙法是最合适的。
虽然很多人在修改《合伙法》时提出可以修改,但应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然而,从立法逻辑和制度上看,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的框架内,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的规则和方法来对待有限合伙,就很难保证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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