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8:59 214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垃圾处置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近日,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自1999年4月2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第五条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产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清运,统一由环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洁洁单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外围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清除干净。工程竣工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调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摘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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