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特征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方式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区××镇××坡四队、五队、八队、九队、十队、十一队、十三队、十六队。
四队队长:××、××十队队长:××、××
五队队长:××、××十一队队长:××
八队队长:××十三队队长:××
九队人长:××、××十六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队
负责人:××,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NO××××号《山界林权证》。
上诉理由
诉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原郊区人民政府将《山界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
讼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1964年1月7日,国营林场分场与××公社和××大队、××大队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个大队将原属风门岭主脉以南、西向南宁市的龚岭等荒山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可见此前讼争的××岭一直属上诉人所有。198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给林场分场核发《山界林权证》时,考虑到周边群众的放牧生产问题,决定将于1964年协议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的××岭等部份山岭退还给周边群众,至此讼争的××岭又回到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林场分场出具了证明证实。可见,讼争的××岭从1984年4月后一直系上诉人管理区,从未发生过争议。1999年5月6日,上诉人申请原郊区人民政府核发××岭的山界林权证,郊区政府在调查时,被上诉人12、13、14、20队的代表亦在地籍调查中指认被上诉人12、13、14、20队与××镇山林分界线,原郊区政府据此于2000年5月15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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