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应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到目前为止,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由于受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等客观条件所限,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许多待完善的机制,人才流动是商业秘密保护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人才流动;竞业禁止
2000年7月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国有企业(简称A厂)状告另一家外资有限公司(简称B厂)和A厂原高级技术人员王某。王某曾被A厂聘为总工程师(聘期从1990年-1998年),负责主持A厂一个高科技项目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经过多年的努力,A厂为此投入了近1000万元的经费,研究开发到了最后产品上市阶段,此时王某的工作合同到期,应B公司高薪聘请到B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00年3月B公司也将同种产品上市。双方矛盾骤起,谈判破裂后,A厂遂向法院起诉B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B公司停止生产该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最后法院判定:
1、王某属于正常的人事流动;
2、王某掌握新产品开发技术信息属正常、合法途径,因此B公司和王某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原告败诉。本案判决后,原告表示不服,并已提起上诉。
这种发生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的商业秘密纠纷既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又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与自由择业权的保障。因此,探讨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劳动者的合理流动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属性的界定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特征目前众说纷纭。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伊始,就必须完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而TRIPS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笔者亦赞同这种规定。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质,应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主观秘密性,即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二是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客观秘密性,即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没有进入公共领域。
2.价值性
商业秘密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而在竞争中占领先地位。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能用产生所花费的成本来衡量,只能以使用商业秘密是否会产生的竞争优势来衡量。而这其中不仅包括现实的价值,还包括潜在的价值。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亦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解释为:“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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