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前置是指将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的程序,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允许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1元老派规定,对法律、法规设定复议前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先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适用复议前置制度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设立复议前置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把它理解为约束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手段。
实行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只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就无所谓复议前置问题,复议机关不得自行确定有关复议前置事项的范围。具体而言,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以下两大类:
(1)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事项,即指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规定,那些只有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海关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重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事项,即指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那些只有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对于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解释认真加以识别。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对价格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该《规定》虽然不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但仍然属于行政法规。因为,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复函的解释指出,这一规定在《立法法》施行前是有效的,所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违法行政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但是,在《立法法》的施行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就不能再以这种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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