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翟某某的妻子蒋某、外甥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围观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路派出所民警依法处理该公司与员工的工伤赔偿纠纷期间,在民警要求围观群众离开该公司并将该公司铁门关闭的过程中,因围观群众猛摇铁门,导致蒋某头部与该公司铁门发生碰撞后出血,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周某等人见状后以民警打人为由,强行撞开铁门并围殴执勤民警莫某某、朱某、黎某、陈某等人,同时将民警手中的摄像机打落在地以阻止现场拍摄,致使上述四名民警眼部及躯干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莫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钝挫伤,现左眼上睑留有3.5cm×1.5cm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支援民警制服并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以书面方式进行了道歉并表示愿意悔改。
上述事实,上列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朱某、黎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钱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周某、倪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四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悔过书、道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以书面形式表示悔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葛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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