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保险合同。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是什么
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保证是一种民事行为。
保证保险是一个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保险风险较难控制的复合型金融产品,也是近些年来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的新新业务领域。从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在我国,保证保险将会与责任保险一样,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发展前景。但是,由于基础保险理论研究的薄弱,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认识模糊,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应,这使许多财产保险公司曾经遭受了和正在遭受着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与此相关的保证之异同,使保证保险在保险业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机能。
保证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应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特征,其主要表现为:
(1)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于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来确定。因而,保证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而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2)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前准确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此时,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自动失效。
(3)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受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超过保险金额范围的损失,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4)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所不可能有的一项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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