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一)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二)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三)2吨以上(合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四)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五)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第十条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第十五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元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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