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信托财产独立性概述
1.1.1信托财产要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首先要了解信托财产的概念,所谓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合法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加以占有,管理的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取得方式有如下几种:①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包括委托人增加投入的财产);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③受托人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而代位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英国衡平法所创,它表达了这样的涵义:它是一个可以确定的、特殊的财产整体,其表现为被委托人移交给受托人,受托人虽然对其享有(名义上)财产权,但是,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并且,基于该(名义上的)财产权有义务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得利益付给受益人。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外,任何财产及财产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具体有:①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②动产,泛指除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以外得一切实体性的财产(包括金钱);③有价证券,包括各种公债债券,股票、汇票等;④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表演者权以及其他各种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⑤其他财产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地上权、承租权,以及除有价证券以外得一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得债权等。可见,信托财产范围广泛,不限于有体物,具有价值得一切财产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在这里还要注意到一点,就是信托财产是不断变化得,因信托财产是为现实信托目的而存在得特别财产,它在受托人运用、管理、处分得过程中,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化,信托财产的性质本身不受影响,发生变化的该财产权仍归为信托财产继续存在。
1.1.2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得财产,仅服从信托目的,并不为委托受托人和受益人得债权人追索。信托财产独立性,又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又得学者形象的将之称为闭锁效应——财产一旦成立信托,尽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得财产权,但是该财产得所有权不再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就受托人而言,尽管其以自己得名义占有控制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处理信托财产。就受益人而言,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是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债务人不能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甚至信托文件还可以排除受益人用受益权来清偿债务。
1.2信托本质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关系之分析
1.2.1信托本质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必然联系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引进我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因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存在困难。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困难呢?那就是把握信托的本质,信托的本质是在管理与受益分离的基础上,对信托财产进行分配,由此而言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载体,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因此没有独立可辨认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的存在,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为了能有效的运用信托制度,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也就呼之欲出。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根本性质,是信托最具有特色的制度构造,是信托财产的制度基础和保障。因此只有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才能真正的把握信托的本质,才能很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效用。对于我国信托制度的引进困难,虽然已有《信托法》的订立,但仍有很多的纰漏,其中最重要的缺憾就是没有确定信托财产独立性,这样就不能很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效用,笔者认为要使引进的信托制度发挥更好的效用,就要确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制度。
1.2.2确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意义确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民法领域的特定范围内,能达到英美法信托的实质效果。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反映出对委托人真实意图的尊重,同时也构建了信托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成为信托立法的基础。
因为信托财产本质上非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受托人直接承担如下义务:①分别管理的义务;②书类设置的义务;③支付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义务。在大陆法系看来,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并不能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信托财产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受益人所享有。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一方面要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又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合乎逻辑的赋予收益人以受益权,加上受托人要承担的一系列义务,这些,共同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使其虽不是英美法中所称的实质所有人,但在一定程度上,在与大陆法固有的民法规定能够协调的基础上,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体现了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利益基于设立目的平衡分配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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