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可见,保外就医是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感化、挽救犯罪人,促使其认罪服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保外就医具有监外执行的便利,一些罪犯为逃避法律制裁无病诈病、轻病装重病甚或自伤自残以骗取保外就医,个别司法干警与服刑人员也相互勾结,或违反法定程序,或擅自降低条件,对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除人为的适用法定条件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规范以及保外就医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等因素之外,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明显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由于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的时间期限,所以很容易造成久拖不送。而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则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监督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此外,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提出监督意见,也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批准机关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不理不睬,检察机关亦是无能为力。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加强检察监督,确保保外就医合法、公正。
首先,监管改造机关应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公示,以便检察机关对每个拟保外就医罪犯的病史、身体状况、简历、案情、表现及刑期都在事前做到认真的调查掌握,从而监督核实。为了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质量,监管改造机关可以建立全面和严格的体检制度,在罪犯进监时进行体检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除特殊情况外,每个保外就医的罪犯必须在医院有一段时间的医疗记录。
其次,检察机关应列席监管改造机关拟报批保外就医罪犯的初审。通过参与执法审查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及时掌握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报批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罪犯是否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是否伤病、程度如何。弄清医院病情诊断过程是否规范真实,有无违规操作或弄虚作假,所作诊断结论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外条件,罪犯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等,从而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的,监管改造机关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核实、调查,经核实后仍决定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并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呈报决定机关。
第三,应建立有关保外就医的材料呈报制度。
为了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三日内抄送人民检察院,保外就医决定书应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保外就医的原因与依据以及保外就医的具体期限。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同时,应将其对保外就医罪犯定期考察的结果以季度报表的形式报送检察机关。此外,应对保外就医罪犯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执行机关每季度应组织保外就医罪犯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一次病情复查,看疾病是否痊愈、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依据复查结果,提出是否收监的书面意见,并将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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