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4 14:01:23 144 人看过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只指两种人,一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其他积极参加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积极参加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虽非首要分子,但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

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广而言之,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是从狭义上讲的,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刑法第290条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危害在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体的社会秩序的特定含义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不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都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指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须具备聚众形式。“聚众”,众人数刑法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三人以上为众。一人闹事引起多人围观的,不应视为聚众。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

所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学理意见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其纠集人数的多少、扰乱的对象、扰乱的程度、扰乱持续的时间、扰乱的范围以及扰乱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分析。据此,“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的影响恶劣等。所谓“无法进行”,指由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

何谓“造成严重损失”,迄今为止,尚无有权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相应各异。因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固然应为可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者,其损失几何,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据此,“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

“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都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都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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