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上诉审查程序的若干不足及改进建议
第一节WTO上诉审查程序的若干不足
WTO上诉审查程序确立以来的实践表明,从总体上讲它获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但作为一种用以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程序,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它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审限规定与人员设置存在矛盾
各成员方日益参与到WTO争端解决体系当中,这种参与的增加是一个积极的发展,但这也意味着上诉机构正承受日益增大的工作负担。
我们知道DSU对上诉机构提交报告的最后日期有严格的要求,根据DSU第17条第5款的规定: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另一方面,DSU还提倡上诉机构能够尽量加快上诉程序,DSU第17条第5款规定: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即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和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onSbsidyandContervailingMeasres,以下简称SCM)中第4条第9款也有同样的要求,该协议附件I规定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包括了一个关于禁止使用补贴的迅捷上诉时间表,该时间表规定的时间期限为30至60日。
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上诉机构每年受理的案件已经从开始时的4件上升到9件,增长了1倍多。一般说来,上诉机构能够遵守90日的绝对时限,但却无法满足作为一般规定的60日时限。一些上诉程序甚至超过了90日的最终期限。如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DS26、DS48)案中,从1997年9月24日欧盟向DSB提出上诉,到1998年1月18日上诉机构报告作出,上诉程序持续了114天。而对禁止补贴使用的迅捷程序进行的首次尝试则导致当事方和上诉机构达成一项双边协议,该协议认为60日的绝对期限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在加拿大诉巴西飞机出口补贴(DS46)案和巴西诉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中,尽管最后期限被延长为90日,但实际的审结时间却为91日。自提起上诉之日起至上诉机构作出报告,这段期间的长度平均每年递增10%.1996年上诉案件的平均审结时间为70天。1997年该数字就增长到了78.2天,1998年增长到了83.5天,1999年为90.1天——该数字恰好达到了绝对时限。
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审理。在作出裁决的时候,审理案件的3名上诉机构成员要遵守共同掌权原则,即在他们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应与其他4名成员交换意见,这种作法有助于提高上诉机构司法的一致性,但也明显增加了整个上诉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而且由于上诉机构的成员不是专职的,他们必须先到达日内瓦,然后再进行商议,这又给WTO体系增加了额外的压力。
实践证明,绝大部分的案件在专家组报告下发之后都被当事人提起了上诉,DSU设置的中期评审程序并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审查的应有作用。伴随上诉案件的增加,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现有人力资源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上诉机构人员设置与审限规定的矛盾也就变得日益突出,制约了上诉审查程序所应发挥的作用。
二、发回重审权缺位
所谓发回重审是指上级法院依照二审程序,撤消一审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相应地,发回重审权是指上诉法院撤消原判决裁定,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权力。对部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中一些问题直接作出实体改判,从而确保当事人上诉机会的存在,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裁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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