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能够体现刑事司法公正,实现对人权的真正保护。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被害人权利保护或多或少地被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视。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内容
刑事被害人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如下基本权利包括报案、控告权、自诉权、调查取证权、法律援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权、申诉权、获得赔偿权、获得补偿权等等。
二、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缺失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比如,检举、控告权、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已逐渐显露出来。
(一)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四)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确立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至于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则明文规定不予补偿。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权利的对策
(一)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首先,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其天然权利,且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国际通例;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再次,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矛盾;第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导致滥诉;第五,不能以被害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来否定其上诉权,更不应该以会增加法院负担为由不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最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全面维护。
(二)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
为确保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能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地配合与制约。为此,当律师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时,除代理权利外,还应享有一些同辩护人一样的固定权利。
(三)建立、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包括为被害人服务和法律援助两大部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二是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三是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四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五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四)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非物质损失,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它的实质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即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在于立法要赋予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数额。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害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补偿。
(六)保障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
正确界定出庭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保障其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一般说来,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在其自愿和能够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论被害人多少,都应该传唤其出庭。除此之外,还要采取措施保障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包括起诉书的送达问题、被害人出庭席位问题以及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发问;被害人陈述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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