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1-10-25 16:23:57 473 人看过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如果已经立案执行,那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果已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若允许继续执行,可能导致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不当目的,从而减少其破产财产总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集体清偿的原则。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与破产程序形成一种近似于对立的状态:一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将产生破产财产保全(包括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归于无效、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一切财产、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法律效果;一边是针对个别破产财产的已经生效执行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在进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由此引发的问题便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或转换。

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是否能由破产取回权实现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破产取回权,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尽管均须审查案外人对争议财产是否享有足够的民事权益,但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实现破产取回权的功能,不管在功能还是在程序方面,二者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法律后果看,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提出给付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只能达到停止执行的后果,而取回权权利人可通过提出能达到转移财产占有后果的相应请求,这意味着即便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并停止执行,异议人仍须另行向管理人提出取回权诉请。其次,两种程序的认定标准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除所有权外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承租权等,但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仅限于所有权或具有准所有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也就是说,由于权利标准的不一致,即使满足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标准,仍存在着不能从管理人处取回财产的情形。最后,二者的行使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结果而另行提起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取回权的行使则是由案外人直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取回请求,破产管理人享有判断案外人能否取回争议财产的职权。因此,如果以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直接作为取回权行使的依据,可能导致在程序上架空了破产管理人行使自我判断的职权空间。

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破产程序丧失程序性基础

1、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中止但未确定是否终止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如果因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驳回破产申请的,则有可能恢复对原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恢复对原执行标的的执行后,案外人同样面临是否要诉请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此时执行异议之诉则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但这种必要性并非绝对,如果案外人在此期间已取回争议财产,则即便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无须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了。

2、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已终止的,案外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本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法排除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产的执行。尽管如此,在实体上不享有完全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该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阮某已与债务人签订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若当事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相应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并参与破产财产集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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