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物权的追及效力和物权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的辨析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的效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物之所有人都有权向物的现时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例如,甲盗得乙的汽车,随后将之以低价出卖于知情的第三人丙,丙又以更低的价格转让给丁,则该车尽管已转让多次,但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人乙均得追及汽车之所在,直接要求该汽车的现时占有人丁返还汽车。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等他物权也有追及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后,复将房屋让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便可追及抵押物(房屋)并申请法院拍卖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学者常常称之为追及权。然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学者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故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肯定者则认为,追及效力应属于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可见,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争议仅在于,是否承认追及力是一项独立的效力,否定者尽管否定追及力的独立性,却并不否认其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在内容上尽管有重叠之处,但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所难以概括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概括,追及效力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总结,而物上请求权则从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角度,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特质。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为前提,没有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无从行使,同时,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两者并不完全重合。物权的追及效力不应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将追及性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后,真正物权人之权利便可由此而获得充分的保障。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第三人,而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抵押物所有权虽已移转至第三人,但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人仍可径直追及抵押物之所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进而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这样就能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抵押物被不当处分的危险。
应当指出,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在发生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之情形,物权的追及效力即被中断,而由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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