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主体有哪些,刑事和解主体有哪些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20:41:25 266 人看过

(一)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给予特殊、优先的保护是各国法律都予以遵循的一个原则。作为世界法律通行的原则,早在1989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儿童权利

公约》就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予以优先保护,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

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而1990年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再一次指出:“我们在此庄严承诺,对儿童的权利,

对他们的生存、及对他们的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并强调“提高儿童福利必须是非常高度的优先。”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乃是非常有必要。

(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对于七十岁以上的老

年人的刑事犯罪,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十七条就已经规定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

法这样的规定是一种文明和人道主义的体现。从现实情况而言,年逾七十者,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亦可以考虑适用刑

事和解。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适用刑事和解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国家工作人员乃是法律赋予职权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法律赋予其行使公权,就意味着其必须对国家的委托忠诚和诚信,而不可违背国家授予其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权谋私。

根据国家权力理论及天赋人权的概念,公民组成国家是将自身的管理权限和防卫权让渡给国家集中行使,而国家通过法律的规定将公权力授给公职人员,让公职人

员管理国家,行使权力为社会和人民提供服务。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显然已经与这个初衷背离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放任

国家公权力不作为、乱作为乃至以权谋私,不利于法律赋予其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初衷和原本。

另一方面是因为职务犯罪的案件侵犯

的乃是公共法益。作为刑事和解,强调是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妥协和让步,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以达免于起诉、逮捕和审判的

一项刑事制度。而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社会公益和国家并无特定的授权主体和委托人,因此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无法进行操

作,而且一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放任刑事和解,必将导致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严重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不宜实

行刑事和解制度。

(四)熟人之间的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法律对于熟人之间的某些案

件已经明确规定要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就明确规定了“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

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按此精神,对于熟人之间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无可厚

非。且熟人之间亦常常受到伦理、道德、情义等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的调整下,可以尽量少用或者不用刑罚来控制、预防犯罪,这种社会效果有时甚至比用刑罚

换来的社会效果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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