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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