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若干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4 16:45:38 161 人看过

2002年9月起,王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拉丝工作。2006年3月7日凌晨,王-建在**公司车间内拉丝作业时手部受伤被送入医院,**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公司认为王-建系个体承包者,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继续支付医疗等费用。王-建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建与**公司之间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3月3日签订过3份承包协议。正履行的2006年协议内容为:**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必用工具,由王-建按照公司工艺要求、生产需要进行拉丝生产;王-建必需服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加强对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持车间卫生,不得私带非工作人员进入车间。确保安全生产,严禁违章操作,一旦事故发生一切后果有王-建自负;**公司按拉丝工作量计付加工费。王-建为证明其夫妇在**公司上班及按照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领取工资,还提供**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王*萍的家长王-建、贾*英二人在我公司上班,情况属实,望市六中领导给予方便为谢”和2006年1月26日有“工资”字样的结算单。**公司认为,王-建夫妇系外地人,为照顾其小孩在本地读书而违心出具证明,结算单上“工资”字样系用词不当,实为加工费。

本案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劳动法保护,但鉴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雇佣关系,其与民法中承揽关系,均具有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特征,故而在实践中劳动、雇佣、承揽三者极易混淆。由于确定劳动关系是遭遇伤害的打工者寻求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一些用人单位本来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为了规避有关法定义务,尤其是社会保险义务,通过订立诸如承包、承揽等合同形式来掩盖真实的劳动关系,逃避责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1)项是主体资格要求,后两项为区分标准,有助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但略显简陋。

一、劳动关系即产业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含义广泛,但其本身并非一个固定概念,没有确定性标准。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个与劳动合同形式相关联的概念,源于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凡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而又形成了劳动力有偿使用情形的,其利益应当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古已有之,现实生活中也始终存在,属民法范畴的概念,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通说认为,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揭示了劳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由于雇佣关系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其他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成为审判实务中一大难题。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致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产业革命后,工厂劳动中的雇佣关系成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产业雇佣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产业领域的雇佣关系受到公权的干预,形成了公权干预下的雇佣关系,即劳动法产生。因此,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是受到公权干预的产业雇佣关系。在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雇佣关系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必然发生在工商业领域,劳动关系的一方必然属于一个“单位”,即产业化。同时,对那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只要具备依法设立单位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也符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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