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释义】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地讲,这里面又包括四层含义:其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为了适应政府对价格进行管理和调控的需要,应当保证政府必要的定价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影响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也有必要对政府的定价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没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权,就是对政府的定价权从行使权力的主体上作了限制。其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违反定价目录的规定,任意扩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其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具体讲就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中,对有些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管理,那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就应当共同负责制定这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定价目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独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一家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都不得超越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在定价目录规定的管理范围内实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的只在部分地区或者若干城市实行,也有的是不分区域而按照行业范围或者企业类型或者商品性质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市、县人民政府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能在本市、县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属于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里所谓“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相对于中央定价目录中其他品种、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来说,对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有重要影响或者对人民生活有普遍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哪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有的已由法律作出了规定,如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批准”,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市、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也有很大差别。对于有些需要由政府管理的价格,如市、县范围内地产地销的商品、小农药、小化肥的价格以及市、县范围的自来水供水收费、小公园门票等,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定价,既不必要,也不适应不同发达程度地区对政府管理价格的不同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发挥市、县政府在价格管理中的作用,也宜于使有关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与当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市、县人民政府的定价权是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这种定价权是一种有限制的定价权,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授权期间和授权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超越授权的期间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是否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运行情况和价格管理的需要自行决定。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授予市、县人民政府定价权限,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进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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